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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登封市公安局、第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扣车(以下简称洛阳二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登封市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十二分公司经理,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申请再审人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登封市公安局、第三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扣车(以下简称洛阳二运)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要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作出(2009)豫法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程某甲,被申请人登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洛阳二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甲、洛阳二运一审诉称:2001年4月5日,程某甲之子程某乙和雇佣司机李某伟驾驶洛阳二运户下的豫C-x号东风6吨货车从登封拉货返回洛阳,途径颖阳路段时被登封市公安局颖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强行将人车扣押。登封市公安局在扣车后私自开动车辆,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后将车辆放置在登封颖阳烟站。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车辆维修费用共计x.20元。程某甲曾多次找登封市公安局要求解决其车辆损失问题未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登封市公安局扣车行为违法,并返还车辆,赔偿车辆维修费用x.20元、停运损失(每天按480元支付)以及其他直接损失x元。

登封市公安局辩称:一、程某甲不具备原告资格,2001年4月6日登封市公安局办理的李某伟、程某乙妨害公务案不涉及程某甲的利益,程某甲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二、李某伟、程某乙妨害公务一案,登封市公安局于2001年4月6日以刑事案件立案,由此案引起的赔偿应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如果洛阳二运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而不应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4月5日,程某甲之子程某乙和雇佣司机李某伟驾驶洛阳二运户下的豫C-x号东风6吨货车从登封拉货返回洛阳,途径颖阳路段时被颖阳镇派出所工作人员拦车要求检查,二人驾车逃跑后,该所工作人员立即驾车追赶,并被该车撞坏追赶车辆。当程某乙和李某伟驾车逃跑至伊川市X路段时,被伊川市警方拦截后停下。登封市公安局依法传唤程某乙和李某伟,并将豫C-x号货车及货物扣押至颖阳镇烟站。2001年4月6日,登封市公安局以程某乙、李某伟妨害公务受理刑事案件,同日将二人刑事拘留。2001年4月21日,因程某乙、李某伟罪行轻微,构不成犯罪,登封市公安局将刑事拘留转为治安拘留。后程某甲多次要求登封市公安局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遂起纠纷。

一审另查明,豫C-x号东风货车行车证为“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洛阳二运下属二十分公司和程某甲签订有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由程某甲承包该辆货车进行运输经营。该辆货车被扣押后,程某甲在诉登封市公安局赔偿一案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01年11月16日,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车辆进行了现场勘察,在鉴定范围内,恢复更换发动机(洛拖6105柴油机)一套、车辆后梁校正两处维修费用共计x元。

登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登封市公安局因程某乙、李某伟“妨害公务”进行刑事立案后,又以二人罪行轻微、构不成犯罪为由,将其转为治安拘留,予以释放。但转为治安拘留后既未向程某乙、李某伟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在法定范围内对二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和处罚。因此,登封市公安局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并导致车辆受到损害,受害人洛阳二运和程某甲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登封市公安局辩称本案属于刑事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登封市公安局扣押豫C-x号货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二、登封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程某甲、洛阳二运豫C-x号东风货车;三、登封市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程某甲、洛阳二运豫C-x号东风货车直接经济损失x.20元;四、驳回程某甲、洛阳二运要求登封市公安局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程某甲、洛阳二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货车被扣21个月共计630天,营运损失30余万元,这是由登封市公安局违法扣车行为造成,应属直接损失。一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只判决登封市公安局赔偿车辆损坏修复费x.20元,处理显失公正。程某甲、洛阳二运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作出公正判决。

登封市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该局既没有违法行使职权,也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行使职权和车辆损坏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确属不妥。登封市公安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某甲、洛阳二运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01年4月21日登封市公安局以程某乙、李某伟罪行轻微、构不成犯罪为由将二人转为治安拘留并于当日释放时,曾告知二人可以将豫C-x号东风货车开走,但因程某甲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该车一致未提走。二、2001年11月16日,洛阳敬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豫C-x号东风货车进行勘验后,作出了洛敬鉴字(2001)第X号鉴定报告书,其勘验情况为:1、该车发动机为洛拖6105柴油机,其中二缸连杆扭曲折断,缸体破损,发动机曲轴、凸轮轴已变形、损坏,发动机报废,需更新。2、后车厢后梁严重变形,需校正。鉴定结论为:上述两处维修费用为x.20元,其中发动机购置安装费用x元。本次鉴定费用为1500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登封市公安局在将程某乙、李某伟转为治安拘留后,既未向二人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在法定范围内对二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定性和处罚。因此,登封市公安局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某违法。二、程某乙、李某伟驾车逃跑至伊川市X路段时被警方强行拦下,二人被强制带离货车,当时该车处于能够行驶状态,无证据证明发动机已经损坏,但在二人被释放后发现发动机已经报废,无法修复。对此,登封市公安局应承担对接管物接管不善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车辆后梁严重变形,并无证据证明系登封市公安局转运不当所致,程某甲、洛阳二运要求登封市公安局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由于登封市公安局扣车行为违法,其应对2001年4月5日至2001年4月21日共计17天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2001年4月21日后的损失,由于登封市公安局在释放程某乙、李某伟时已经明确告知二人可以将车提走,但程某甲和洛阳二运一直未前往提车,因此,对其要求登封市公安局赔偿因此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和其他损失以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七)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2)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一、四项判决,撤销其第二、三项判决;二、限登封市公安局自判决生效后30内赔偿程某甲因更新豫C-x号东风货车发动机费用x元,被扣17天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07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程某甲、洛阳二运不服二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一、认定违法扣车时间有误,登封市公安局至今未返还被扣车辆;二、认定赔偿数额有误,原判仅判决赔偿修复发动机的损失,对营运损失未予判决不当。程某甲、洛阳二运请求增判登封市公安局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x元,并立即返回车辆。

登封市公安局辩称:一、2001年4月21日该局在释放程某乙、李某伟时已经通知其将车辆提走,该车至今滞留在登封市颖阳站,系程某甲、洛阳二运个人原因造成,与登封市公安局无关;二、程某甲、洛阳二运没有合法的营运手续,不具有营运资格,其请求赔偿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三、豫C-x号东风货车于1993年2月19日登记用于出租,至2001年4月5日扣押,已行驶八年零两个月,依据六部委制定的国经贸(1997)X号文件《汽车报废标准》第二条“营运车辆行驶八年,一般车辆行驶十年强制报废”的规定,该车已达报废年限,不存在修复价值。该车的损坏是司机李某伟、程某乙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执法检查超速行驶所造成,与该局的执法行为无关。登封市公安局请求返还已支付给程某甲、洛阳二运的x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豫C-x号东风货车的原始登记时间为1993年2月19日,车主为洛阳市振予机械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5月转让给他人。该车转让后的车主为洛阳二运,登记时间为1999年5月31日,该车的强制报废期限为2003年2月18日。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登封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在对豫C-x号东风货车及驾驶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某,对当事人由刑事拘留转为治安拘留时未制作送达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治安拘留的程某违法,对被扣车辆未尽妥善保管之义务,致该车发动机报废,该局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登封市公安局在强制措施结束后返还车辆时,对损伤的车辆不予修复,车主有权拒绝接收并要求其修复或赔偿修复费用。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程某甲、洛阳二运已经收到赔偿费用,应当及时将被扣车辆提走,其怠于行使权利,没有将车提走,致该车长期滞留在被扣地点,对此登封市公安局没有责任,不承担返还车辆的义务。关于赔偿营运损失的问题,程某甲、洛阳二运在原审及再审诉讼中,始终不能提供合法的营运手续证明豫C-x号东风货车有合法的营运资格。该车在行驶中不接受、逃避公安人员的正常检查,登封市公安局有权对该车及驾驶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其请求赔偿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登封市公安局请求改判不承担责任,返还已付款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程某甲、洛阳二运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上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涉及车辆购于1993年,车主1999年转让该车的价格为x元。

本院上次再审认为:一、关于豫C-x号东风货车损失赔偿的问题,在原二审判决中对该车损失已经认定并已经赔偿,而且从车况和车辆实际价值来看,原二审对车损判决赔偿款足以弥补该车的损失,程某甲、洛阳二运再请求赔偿车辆损失不能支持;二、关于营运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赔偿人有责任证明自己营运的合法性。即使如程某甲、洛阳二运所述,随车附带的营运证被公安局扣押,但是我国实行的是营运许可制度,一般行政登记机关应当有相关的登记档案材料,以此可以证明营运许可是否存在。而程某甲、洛阳二运并不能证明该车营运登记许可的事实,其提供的道路运输规费交讫证显示规费为零,也不能直接证明营运许可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程某甲不服本院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本院依法复查处理。本院立案再审后,程某甲将其要求登封市公安局赔偿直接营运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增加为x元。

程某甲申诉的主要意见是:由于生效的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中被扣押的豫C-x号车具备合法的营运手续,登封市公安局应赔偿自2001年4月5日车辆被扣至2005年12月5日放车共计1440天扣押车辆产生的营运损失x元。第三人表示同意程某甲的意见。

登封市公安局辩称:根据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能认定豫x车有营运资格。由于登封市公安局2001年4月21日已通知当事人放车,而且在登封市公安局民警杨某某与程某甲在2002年9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程某甲也承认这一事实,车没及时提走是程某甲、程某乙等人造成的,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程某甲他们自己承担,登封市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此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和本院上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2001年4月21日登封市公安局通知程某乙提车之日起以后车辆在被扣押场所继续存放产生的损失是由程某甲造成的,相应的责任应由程某甲承担,而不能由登封市公安局承担。(二)对程某甲主张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支持对直接损失的赔偿。程某甲虽然提出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来主张豫x车有合法的营运资格,但他主张登封市公安局应赔偿其营运损失没有法律根据。综合以上情况,原审行政判决对登封市公安局应赔偿程某甲因更新豫C-x号东风货车发动机费用x元、被扣17天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07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的判决结论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炉安

审判员陈春梅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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