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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钟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xx人,住巫溪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李开军,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李x与被告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李开军、李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日在外地举办了结婚仪式,2008年8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同x育一女,取名钟xx。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结婚匆忙,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并且被告的家人也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原、被告感情确实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钟x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结婚,在结婚前双方都有足够了解,才举行了结婚仪式。同x育女儿,取名钟亚玲。原、被告婚后关系很好,一直租住于某州市X村。结婚后,原告于2011年上半年才开始找工作,但进厂不几天就辞职回家,回家经常发脾气。2011年9月原告从家出走至同年12月16日回家,回家5天后又出门,被告四处寻找原告,母亲成天泪流满面。原告诉状上所述事实不实,被告及家人并未对原告殴打。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敬请法院做好协调工作,被告不愿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三月后,原、被告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钟xx。2008年8月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租住于某东省惠州市X村,2011年12月原告出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李x、钟x、钟亚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材料;被告出示的被告钟x的身份证复印件、惠州市X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有该村X村民和被告房东的签名并附有杨x、崔x、刘x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审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黄晓蓉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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