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
被执行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的(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2月5日向被执行人谢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某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谢某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谢某乙存款人民币3150元(执行标的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二、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杨建清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莫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