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科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希林,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郝某某诉被上诉人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郝某某受伤前在原审第三人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清砂车间工作。2007年5月8日下午工人下班后(公司规定下午下班时间是6点半),因外地某公司给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送货需要卸车,在卸货过程中,当晚9时许,上诉人郝某某与工友张某因卸货方式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致上诉人郝某某四根肋骨骨折,上诉人郝某某向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上诉人郝某某与张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上诉人郝某某x元,双方无任何异议。到2008年5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7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豫(辉劳)工伤退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郝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0日主动撤销了豫(辉劳)工伤退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郝某某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又于2009年8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经被上诉人调查取证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了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诉人郝某某不服于2009年11月2日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决定。为此,上诉人郝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于2009年12月29日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在本辖区内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认定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素,一是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谓“工作时间”应理解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工作原因”一般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本案中上诉人是在当天下班后自行参与他人组织的外地某公司付报酬的卸车工作,虽然该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但该工作并非原审第三人安排,也不是原审第三人给上诉人支付报酬,故上诉人的行为虽在工作场所,但既不能认定是在工作时间,更不能认定其是履行工作职责。上诉人工友王某某、马某某以及孟庄派出所等证明不仅证明了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其工友所为,同时也证明了系上诉人和工友斗殴所致,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伤害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上诉人为普通职工,其职责就是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对卸车方式没有决定权力,没有必要为此发生任何争执,在卸车过程中与工友发生矛盾,更完全没有必要采取斗殴的方式来解决,该行为若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支持或者肯定每个职工采用违法或极端方式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矛盾,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安定团结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无异议,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承担。
郝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郝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系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从事实上可以肯定,上诉人没有犯罪,亦没有违反治安管理,从客观事实的形成上来看,公安机关并未对上诉人有任何治安违法或刑事犯罪的认定,双方的调解处理,是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存在违法或犯罪的事实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及从事的原审第三人管理、原审第三人业务所必需的工作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的,上诉人没有违法,更没有犯罪;二、从有效的证据结合客观事实,足以认定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卸车是原审第三人管理的其业务所必需的工作,上诉人对卸车方式享有建议权,并享有安全保障的权利。在整个劳动的过程中,上诉人是全心全意地为了原审第三人的利益而进行工作的,为了单位利益,上诉人受到的伤害,用工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天经地义的,沿有任何可以推脱责任的理由,更没有任何摆脱法律责任的根据;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认定为斗殴及违反治安管理,原审法院主观认为错误,引用立法本意不符合当今创建和谐社会的理论,上诉人对此不服,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作出公正之裁判,以维护法律之公平正义,维护上诉人之正当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要求维持原判,因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所受伤害不是因履行工作而受伤,且其存在违反治安管理之规定;三、上诉人系从事清砂工工种,其和张某发生口角且引起斗殴的事实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卸车是与另外一家公司的劳务关系,其卸车也不是原审第三人向其支付报酬的,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应驳回上诉人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本案中,上诉人郝某某是因卸车方式与工友张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斗殴而受到伤害的,显然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郭鑫涛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