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上军,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仕海,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1969年月日12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诩,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双、罗仕佑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毅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及委托代罗上军、田仕海,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陈双、罗仕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刘某连(已故)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别在一、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龙泉社区X组“堰上、付家坝、粮站当门、江土、新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对经营权发生纠纷,被告并向龙潭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属城镇居民为由,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诉讼。原告认为属城镇户口,但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和收入,并且是承包人刘某连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此,在承包期间内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刘某丙辩称,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对该地不应享有继承权,本案不具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刘某丁辩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与父亲刘某连及祖母黄某珍三人在第一、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取得龙潭镇X村X组“堰上、付家坝、粮站当门、江土、新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代表人刘某连。1983年二被告之父刘某连与母亲杨桂香离婚后和二原告之母杜某某再婚生育二原告。原、被告父亲及祖母分别于2000年、1989年病故,杜某某与本案第三人冉某某再婚。双方所争执的土地由杜某某、冉某某耕种至今。
另查明,二被告外出务工后回到龙潭要求耕种土地而与二原告及第三人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0年向龙潭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申请承包土地权属仲裁决定:刘某连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由二被告继续承包。二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农业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权仲裁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原告是城镇居民,不是农村X组织的成员了,也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续承包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负担40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毅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