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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之母孙爱萍与开封轴承有限公司医疗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永纪,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某乙,女。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某丙,女。

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尚某甲。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天义,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公司职工。

上诉人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之母孙爱萍因与被上诉人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下称轴承公司)医疗费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封轴承公司报销孙爱萍医疗费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诉讼期间,孙爱萍于2009年5月4日病故,2009年5月25日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及轴承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王纪永,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天义、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孙爱萍系轴承公司前身开封轴承厂的退休职工,由于企业经营困难,90年代以来,职工医疗费不定期的按比例报销。2008年11月20日,轴承公司及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制定了股权、产权转让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规定了医疗补助费及未报销的医疗费按两种方法解决,一是一次性医疗补助费标准按工龄,每年100元;二是大病住院治疗费按在册职工计提,每人300元。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本人任选一种,不得重复享受。2008年11月25日,轴承公司通知职工于2008年12月10日至当月15日到公司行政处登记未报销的医疗费用。2009年4月3日,轴承公司又发了公告,公示2008年12月31日前正式办理退休手续职工的医疗补助明细表,4月7日至22日按职工安置方案兑付。孙爱萍未予登记。2008年12月11日,孙爱萍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轴承公司支付其医疗费x元。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同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8)汴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爱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认为,孙爱萍系轴承公司退休职工,在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前,轴承公司应支付其医疗费,故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要求轴承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轴承公司在其制定的股权、产权转让职工安置实施方案中已规定了医疗费的支付办法,该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且已告知职工。故孙爱萍的医疗费应按该方案规定的支付办法支付,即x.99元×27.8%=7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开封轴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支付孙爱萍的医疗费7890元。

一审宣判后,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及轴承公司均不服。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上诉称:1、轴承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对涉及职工福利重大事项没有决定权,只有意见建议权。2、《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退休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轴承公司违反了这一规定,因此,该安置方案因违法而无效。请求依法改判。

轴承公司上诉称:1、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之母孙爱萍未在规定期间进行统计,计提金额已报销完毕,无法再对孙爱萍的医疗费进行报销。2、一审认定报销比例(27.8%),按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应扣除药品中的自费部分。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双方在二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轴承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为职工参保,是造成职工医疗费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主要原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无力参保的困难职工要通过探索建立社会医疗救助等方式,妥善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2008年11月20日轴承公司改制时,“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尚某探索阶段,劳动保险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开封轴承公司及开封市天峰轴承座厂股权、产权转让职工安置实施方案》规定医疗补助费及未报医疗费分别按工龄每年100元或按在册职工人数计提,每人300元,共计450.3万元用于解决退休职工和在职职工医疗费问题,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职代会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程序问题。根据《公司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规章制度应由单位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程序通过,未设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用人单位,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依相应的民主程序通过制定。“民主程序”是我国法律赋予职代会等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民主形式,轴承公司制定并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实施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制定主体和民主程序,且已向全体职工公示,即具有内部规章制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关于“公费医疗”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是社会保险纠纷,“公费医疗”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本院对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计提金额已报销完毕,无法再报销”问题。孙爱萍生前系轴承公司退休职工,轴承公司没有为孙爱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承担其医疗费报销的法定义务,并按规定予以报销。轴承公司以“计提金额报销完毕,无法报销”为由,不承担职工医疗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关于医疗费报销扣除自费部分问题。轴承公司《职工安置实施方案》没有扣除药品自费部分的规定,“退休职工医药费核报明细表”中亦没有扣除药品自费部分的记载,且轴承公司是按27.8%比例报销职工医疗费,未报销的医疗费比例远远高于职工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如果再从报销比例中扣除自费部分,显然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本院对轴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及开封轴承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开封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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