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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蓝某某被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亚X),男,22岁。

被告人蓝某某(绰号德X),男,20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少涛、被告人陈某某、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岑溪市市

区x娱乐城门口、蓝某KTV娱乐城、香格里拉KTV门口及被告人蓝某某家里,以每小包人民币25元的价格分别贩卖毒品K粉12次13小包给蓝某某、11次11小包给陈XX、2次4小包给钟XX、3次3小包给伍XX、1次2小包给李XX。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岑溪市天然居旅馆X号房贩卖毒品K粉给蓝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净重2.5克的毒品K粉10小包、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6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K粉共30次。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0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蓝某某先后在岑溪市X镇X村X号即其家里容留伍XX吸食毒品K粉3次、容留陈XX、陈某某吸食毒品K粉1次。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蓝某某在其租住的岑溪市天然居旅馆X号房内容留陈XX、钟XX吸食毒品K粉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该房内缴获毒品K粉0.14克。

综上,被告人蓝某某共5次容留4人吸食毒品K粉。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毒品K粉零包(照片)、证人陈XX、钟XX、伍XX、李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两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K粉)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蓝某某故意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和租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两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蓝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人民币6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梅

审判员庞勇

人民陪审员黄某菊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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