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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3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涛、张某乙等人窜到安岭镇X村民刘艳红家的\"飞彩\"牌大蓬车盗走,价值1700元。2009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张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主动赔偿给受害人刘艳红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失主刘艳红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5年3月28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涛、张某乙等人窜到安岭镇X村小学校,盗走铁大门两扇,经评估价值1500元。后张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主动赔偿给刘屯小学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5年元月10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吴某某等人步行窜到安岭镇X村民张学明家盗窃\"中原\"牌小四轮拖拉机一辆,价值3000元,后张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主动赔偿给受害人张学明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的供述、失主张学明的陈述、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淮阳县人民法院(2006)淮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领条、安岭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地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认罪态度较好,且又退回了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俊英

审判员:刘芳

审判员:刘山脉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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