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男,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曾某某及其代理人何俐、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于2010年2月4日对调解笔录、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开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8日上午10时,被告人常某在淮阳中心汽车站听说对面车站有辆去天津的客车,便伙同车队里的其他人赶到对面的淮阳西站,对当时正在津x客车的车主曾某某实施殴打,曾某某的弟弟曾某怀见状去捞,常某打其头部,曾某某的妻子杨秀娟骂了两句,常某就抽出皮带打杨秀娟,西关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后,被告人常某等人才停止对曾某某殴打,然后驾车离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惩处。
被告人常某辩解:我没有打曾某某。虽然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但也是我们车队造成的这种后果,我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辩解: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立,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一、本案的伤情鉴定书、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行为人是常某,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三、发生本案的前因不是无故而是有原因的。所以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在淮阳县中心汽车站有一辆周口至天津的客车,2009年3月8日上午10时,被告人常某到淮阳县中心汽车站时,听说对面车站有辆去天津的客车票价比较便宜,便伙同车队里的其他人赶到对面的淮阳西站,便伙同他人对津x客车的车主曾某某、其弟曾某怀、其妻杨秀娟实施殴打,后曾某某报警,淮阳县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民警赶到后,被告人常某等人驾车离开。后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曾某某的伤为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常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受害人曾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打的从北关龙都学校去周口,途经西关车站,我跑天津的车,从天津回来了,我到车站看看我的车,车队队长党某侠在给车队老板开会,党某侠正讲着时,过来4个民工,问到天津的票价多少,我说每人130元,那4个民工说对面有辆去天津的车,每人只要80元,大家说对面是谁的车过去看看,当时先过去4至5人先去看看,正好当时车队有辆红色五菱之光,我们几个人坐那辆五菱之光去的,我过去后,看里面乱哄哄的,我看到曾某某在地上坐着,他看我们过去就开始骂。我没有打他,也没有答理他。那天去的还有党某侠、刘某乙、苏某、方万领等人。我不知道曾某某车前的挡风玻璃咋烂的,钥匙我也不知道谁拔走的。2、受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上午11点多钟,我们开车路经淮阳进了淮阳西站,我刚一下车,进来4辆车下来20多个男同志,其中我认识的有万领,苏某和他内弟、党某侠,还有常某,不知姓啥,广本车就是他的,到我跟前,他们几个抓住我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倒在地,我一报警,他们都坐车跑了。常某用皮带打我妻子杨秀娟啦,其他谁挨打没有我没看见,他们一群人乱踢乱打,具体谁打哪了、因为啥打我我也不知道。我左耳朵、鼻子疼、右手小拇指疼。3、证人杨秀娟(系曾某某之妻)陈述证实:今天上午10点多钟,我正在车里面卖票,见旅客乱扭头,我也往外看,见党某侠在人群中站着,见他用手指着曾某某,嘴里说着,没听见说的啥,有一个穿一身黑衣服的男子和一个穿红夹克的男子到曾某某跟前,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一脚把曾某某跺在地上,用脚踩着曾某某的手(踩着哪个手我没看清),另一只脚朝脸上、身上踢曾某某的嘴,鼻子都冒血了,穿红衣服的也朝他身上踢,围观的人捞开了,穿黑衣服的把车钥匙给我们拔走了,车前面的玻璃也被人砸了。我跟穿黑衣服的说理他还打我两皮带。4、证人曾某某(系曾某某之弟)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8日上午,我哥的客车停在淮阳西关车站里,他在车后装行李,我在车上,我突然听到我哥喊,我往外一看,几个人在打我哥,已经把我哥打倒在地,那几个人还用脚乱踢乱跺我哥,我就下车去捞,他们中一个穿黑色运动休闲服的就开始打我,朝我头上打的,给我打两包,我嫂子杨秀娟看把我哥打倒了,就骂两句,那穿黑休闲服的就从腰间抽出皮带打我嫂子几皮带。有3至4人打我哥。有一个穿红茄克,一个穿黑色运动服他俩打的最狠,其他我没记清。听站里人说穿黑运动服的叫常某,穿红衣服的叫\"啥万领\",他开了一个新广本车,车号予x。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正迷糊想睡着,我一扭头,看到我坐的这辆车的车主正在地上躺着,嘴上有血,一群人围着他,当时可能就已打过了,过一会,一个女的把他捞起来,车主把嘴上的血擦擦,有四五个人坐一辆红色面包车走了,我没注意他们穿啥衣服。6、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8点多钟,我和我们村的苗某伟在四通镇坐到天津的车去天津打工,车上坐的人差不多了,车就到淮阳西关车站,当时有10点多钟,停有20多分钟,不知啥时候过到站里一辆黑色桑塔纳,一辆红色昌河,从红色昌河车里下来三、四个30多岁的男子,其中一个穿黑色休闲服的男子抓住正在装行李某跑天津车的老板,朝他肚子上跺一脚,另几个男子也上前对跑天津车的老板拳打脚踢,那个穿黑色休闲服的男子用脚踩车老板的手,具体哪个手我没看清,车主的妻子开始骂那几个人,那个穿黑色休闲服的男子用皮带打车主的妻子,有人捞开了,那人围着跑天津的车转一圈,看见警车来了,都坐上车跑了。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1点多钟,我正往跑天津的车后边装行李,听见乱哄哄的,我扭头一看,看见有3个30岁左右的男子,其中一个穿红衣服,两个穿黑色衣服正在打天津车的车主,当时车主在地上趴着,我看到他嘴角边有血,有一个穿黑色休闲装的男子踩着车老板的手,我没看清是哪个手,我因晕车难受就上车了,车主的嘴角流血了,是穿红色衣服的人打的。8、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1点多,我和曾某某正在曾某某的车旁说话,过来4辆车,先下来4个人,到曾某某跟着问拉的哪的人,让他们下车,曾某某不让下,那个叫常某的开始骂,常某往曾某某鼻梁上、耳朵上、嘴上打了几下,把曾某某打倒了,常某又用脚往曾某某头上、胸上踢,还有苏某、方万领的也往曾某某身上乱踢,有人一报警,那些人开车跑了。曾某某的嘴和鼻子流血了,耳门子旁也打肿了。曾某某的伤是常某、苏某、方万领三人用拳头和脚打伤的。9、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1点多,曾某某的车在西站停着上人,党某侠带10来个人开2辆车到曾某某车前,一辆红色面包车,牌号为予x,另一辆黑色轿车,牌号没看清,后四位是0008。问曾某某上的人是上哪的,曾某某说是上天津的,党某侠让人下车,曾某某不让下,就因为这,党某侠带人打曾某某了。具体咋打的没看清,只看到曾某某被打倒地上,党某侠带的人对曾某某拳打脚踢,我看到曾某某嘴上冒血了。我没看到党某侠打,曾某某这方没有人参与打架。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8日,我为车主曾某某开车去天津,车号是津x。上午10时许,我停在淮阳县西关新车站,当时乘客已上满,跟车的正给乘客安排座位,我下车去解手,回来时发现打架了。我就看到车主曾某某在地上躺着,那里有伤,我不知道。后来要发动车时,发现车钥匙被人拔走了,不知道谁拔的,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烂了。11、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们在淮阳西关天运来酒店的洗浴中心对面,组织客源上车,准备发车,这时一个叫常某的开着他家的广州本田车予x也过来了,他在车队里也买了一辆车的股份,大家正在说事,有人说对面西关西城区车站有人拉去天津的客人,大家说去看看,方万领和常某坐着常某家的黑色本田轿车就过去了,我们几个人坐着刘某乙开的红色五菱之光车去找苏某,苏某上了车,我们也开着车过去了,过去后走不远,我看到方万领和常某在打曾某习,曾某习已在地上侧躺着,嘴里有血,我就上前劝说有事说事不能打架,这时曾某习的妻子杨秀娟也在现场,我看到常某抽出皮带打杨秀娟,我就拦常某,常某个高又胖,我又拦不住,隔着人常某打杨秀娟身上一皮带,我没看清方万领咋打的。就是方万领和常某两人打的。我就看到曾某习嘴角流血了,其他地方我没看到。打架结束后,我听方万领说他把曾某习车上的钥匙拔了。车前的挡风玻璃我不知咋回事。其他没人动手打人。1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8日上午,我在淮阳西关汽车站听说常某和方万领打曾某某了。13、辩认笔录证实:经曾某某、杨秀娟、曾某怀对常某等人进行辩认,三人均辩认出X号、X号、X号均为犯罪嫌疑人常某。14、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鉴定结论:曾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请办案单位结合调查资料,确系本次打架对方所致方可认定为轻伤,否则不予认定。15、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报告证实:客车前档玻璃1块经评估价值2600元。16、调解书、协议书、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调解被告人常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制作了调解书。17、户籍证明证实: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它的辩解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后经调解被告人常某已赔偿了受害人一切经济损失x元,征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常某的刑事责任,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迟俊英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脉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