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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文献、王二朝、人民陪审员马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乙及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7年被告购买原告的书籍一批,当时未付款,共x元,有欠条为证。后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某某辩称:一、被告系姜庄乡一中教师,一直负责学生用书的发放。2005年春,在当时校长柳占寅的指示下,被告开始接收任某甲发送的学生辅助读物,书是学校买原告的,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是柳占寅指示的,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二、原告发给被告所在学校的书没有准入证,来源渠道不正当,是盗版书,与国家有关学生用书的政策法规相违背,由此引起学生家长不满,致使学校受到上级部门查办,并责令学校退还学生书款,导致无钱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书款x元。

被告段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段某某对原告任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某某在姜庄乡一中经营有一家书店,自2005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学生教辅读物,至2006年3月份,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书款x元。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姜庄一中段某某欠任某甲图册、基训费共计x元,大写壹万捌仟叁佰零玖圆整,姜庄一中段某某,2010年4月7日。后因索要书款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书,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定数额及时支付书款。被告拒不支付书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书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辩称中所说的购买图书系职务行为,但欠条上并无姜庄乡一中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亦未提供姜庄乡一中授权或事后追认的证据,欠条上注明的“姜庄乡一中”系被告书写,仅能起到证明被告住址或工作单位的效力,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辩称原告所售图书系盗版书,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任某甲书款x元。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冯文献

审判员王二朝

人民陪审员马华

二О一О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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