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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耒阳市人民医院门面管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高中文化,耒阳市人民医院职工。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耒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X路X号。

申诉人谢某某与被申诉人耒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门面管理合同纠纷一案,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6)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耒阳市人民法院重审。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耒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2008)衡中法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谢某某的再审申请。谢某某不服,继续向省院提出申诉,省院转由本院处理,本院再次调卷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谢某某称:1、二审认定申诉人欠承包费,私自收取杨某3600元租金无事实依据;2、被申诉人私自收取门面租金,存在严重违法,应根据《股份制门面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经审查查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谢某某与医院签订的门面承包协议约定,谢某某不得私自收取租赁金,只能开具交款单到院财务室交纳租金等,但谢某某未按合同履行。证人杨某证实谢某某向其收取了3600元租金,谢某某在原初审庭审时也自认收了杨某的3600元租金,没有交给医院。医院在谢某某不积极履行管理义务、催交租金义务、同时违背双方的约定,私自收取租赁金的情况下,医院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向门面承租户收取租赁金,冲抵谢某交的承包费,未对谢某权利产生不利影响,且有利于谢某某,不属违约行为。协议约定,谢某某应在预算后的15天内交清所欠的承包费,否则医院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谢某某至2004年5月31日止已达9个月,未搞好预算并及时催收门面租金和水电费以充抵承包费,医院行使终止合同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合同通知已送达谢某某,并给予了谢某某十多天的期限,然而谢某某并未积极与医院进行协调,亦未提出异议或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医院通知终止合同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在一审时提出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但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申诉人谢某某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谢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乐喜莲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蔡某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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