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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乙与被告黄某丁、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男,19XX年5月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建筑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19XX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男,19XX年5月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丁,男,19XX年6月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建筑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林某乙与被告黄某丁、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榕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04元。现查明:2008年11月间,原告林某乙受被告黄某丁雇请为被告李某某建房,约定日工资150元,按工计酬。2008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在四层平顶布钢筋时,因工作不慎摔下,致身体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月骨脱位、左肘关节脱位、左正中神经损伤、右眼视神经损伤、鼻骨骨折及全身皮肤多处挫裂,造成伤残。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26至2009年1月23日在福州市第二医院、罗源县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此外原告还于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3月18日在福州东南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x.93元,期间,两被告已共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x元。2009年4月1日原告申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附加一个九级伤残。此后,原告因各方对该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其它各项经济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黄某丁、李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林某乙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不包含先期支付的赔偿款x元),其中被告黄某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款项于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黄某丁负担1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XXX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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