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某于2009年10月1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x.7元、误工费x.7元、护理费x.7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x.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和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魏某某,被上诉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被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无法查证此次交通事故是由李某甲、宋某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宋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无法查证是由李某甲还是宋某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较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元,其中2099.3元,有河南省眼科研究所、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息县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的正规医院的门诊医疗票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隆泰大药房有限公司、河南健康人大药房有限公司、郑州千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老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河南省博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发票及药店销售凭证、广州市宁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保修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对该部分费用,因原告仅提供发票,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原告系胸12、腰2压缩性骨折并腰1段椎管狭窄,根据上述伤情的严重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计算,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100天=3624.9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因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伤残等级为八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30%=x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与鉴定意见书相一致,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残为八级,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10元=6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故综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定为x元。原告要求鉴定费,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宋某医疗费2099.3元、误工费3624.9元、后续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费用计x.2元的50%,计x.1元。二、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宋某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1元,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3元,原告宋某负担2681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692元(其中原告已经预交550元,余额3823元于执行第一笔执行款时予以扣除)。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在没有具体法律条款可以适用时,才能适用基本原则来弥补法律条款的缺陷。一审判决违反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在没有确认上诉人存在过错,也没有确认上诉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没有确认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恰恰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二、一审判决没有基本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成立,并据此主张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被上诉人发生了人身伤害、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结果与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一审判决除了认定被上诉人的人身伤害事实和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之外,对于三个要件事实均未认定。由此表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一审法庭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在事故中有过错;当然也不能证明或认定被上诉人的伤害或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有因果关系。综上,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宋某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存在。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人张冬至、窦克琴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看到的现场是宋某已经坐在地上,没有看到相撞或倒地的一瞬间。被上诉人宋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二证人无法证明相撞的一瞬间,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相撞的事实。
被上诉人宋某提供新的证据:1、处理事故民警事发当日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李某甲事发当时感到电动车后面被啥东西蹭了一下,其立即刹车往后一看,一老太太连人带车倒在地上。2、DV拍客拍摄的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中李某甲称“她碰到我了”。3、中央电视台12套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显示交警说明宋某与李某甲碰撞确实发生。上诉人李某甲发表质证意见称:1、询问笔录中“蹭了一下”与交通事故中“撞”不是同一概念。2、DV是一社会公众录的,其可信度受质疑,请法庭慎重。3、宋某在李某甲的后方,宋某怎能被撞到腰呢,不符合情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对一审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上诉人宋某表示不反对重新鉴定,但要求在重新鉴定后让对方承担全责。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宋某伤残等级等项进行了重新鉴定。上诉人李某甲针对该鉴定发表质证意见称: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伤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椎管狭窄与外伤无关,与本案无关;二审中上诉人有权提出重新鉴定,另外被上诉人也同意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宋某针对该鉴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鉴定程序有异议,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鉴定,二审庭审也未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结论并没有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的全部伤情;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再次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这次没有做鉴定,应以上次鉴定的数额为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情况,本院二审确认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宋某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经研究决定维持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宋某曾先后举出其单方委托的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第一份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其一审当庭提交的第二份鉴定意见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二审中,本院委托的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为:1、宋某胸椎损伤与外伤有关,但根据现有病历资料从医学上无法判断具体受伤日期;2、宋某腰2椎体改变、腰1-2水平椎管狭窄不是外伤所致;3、宋某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该司法鉴定所不予评定。上诉人李某甲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宋某驾驶自行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不存在过错或完全是对方的过错所致,故应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本案审理的情况,现不能认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大小,故原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因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宋某单方委托进行了两次鉴定,且鉴定意见并不相同;故为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同时根据上诉人李某甲的申请,二审中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宋某在本院二审委托重新鉴定后再次要求进行鉴定因缺乏相应依据,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二审鉴定对被上诉人宋某的受伤范围与伤残等级作出的新的评定,本院依法重新确定对被上诉人宋某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因二审鉴定未对被上诉人宋某的继续治疗费做出评定,故对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宋某如确需后续治疗,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甲赔偿被上诉人宋某医疗费2099.3元、误工费3624.9元、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各项合计x.2元的50%,计x.1元。
三、上诉人李某甲赔偿被上诉人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上述二、三项共计x.1元,上诉人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被上诉人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186.5元,被上诉人宋某负担2186.5元(其中被上诉人宋某已经预交550元,应于执行时予以扣除)。
二审案件受理4373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186.5元,被上诉人宋某负担2186.5元;二审鉴定费2000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宋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某涛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