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邢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金云涛,上海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凡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15时50分,胡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后载着邢某在青浦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处非机动车道遇阻进入机动车道,适遇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207XX小客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凡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珂公司”)沿诸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擦造成邢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邢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7日出院,后亦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为此,邢某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78.15元(包括邢某支付的3,057元及凡珂公司支付的20,421.15元)。2008年9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避让受阻驶入机动车道的非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未确保安全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4月3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邢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桡骨颈、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累及骺板)已构成九级伤残,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期3个月。邢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10年1月25日,邢某诉讼至法院,诉称2008年9月27日,徐某某驾驶沪H207XX小客车沿诸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诸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胡某某相撞,致邢某受伤。经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无责任。经鉴定,邢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邢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88元、护理费9,300元(以每月1,550元计算6个月)、营养费3,6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10天)、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以每年26,675元计算4年)、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55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由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凡珂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并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邢某是农业家庭户口,邢某与胡某某是母子关系;邢某于2007年2月起至今随母亲借住在青浦区X镇X村八队某号沈某某家;邢某于2008年9月1日在青浦区X镇民主学校学前班1班上学;为本案诉讼支付查档费4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徐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于中财保险公司,保险期自2008年9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徐某某是在为凡珂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事故发生后,凡珂公司还支付邢某共计5,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认定结论正确,邢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无过错,故中财保险公司对此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邢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徐某某是在为凡珂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故徐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凡珂公司承担;第三人中财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邢某对于要求凡珂公司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并已提供了相关证据,法院予以支持。现法院对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邢某及凡珂公司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法院依票据按实计算后确认邢某支付了3,057元、凡珂公司支付了20,421.15元,现邢某对自己支付的部分要求赔偿2,688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故邢某的医疗费为23,109.15元。2、交通费的支出应结合邢某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法院酌定500元。3、护理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3个月,即为3,000元。4、残疾赔偿金,青浦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邢某于2007年2月起至今随母亲借住在青浦区X镇X村八队某号沈某某家,因此,邢某对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凡珂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评定,法院酌定其应赔偿7,000元。凡珂公司在赔偿邢某上述损失时应扣除已支付的5,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6,7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23,10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查询费40元,上述共计151,749.15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某赔付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12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三、上海凡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邢某本判决书第一项经济损失中余款31,749.15元的70%,即22,224.41元。上海凡珂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5,821.15元,该款在执行时一并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财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公安机关才是管理公民户籍及居住情况的有权机关。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依法应当办理居住证或临时居住证。而村民委员会不是管理公民居住情况的有权机关。被上诉人邢某2004年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仅4岁,但是被上诉人提供了青浦区X镇民主学校出具的证明,我国规定6岁才能上学前班,学校明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不应被采纳。2、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法定代理人违章带人有必然因果关系。所以双方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年仅4岁,不可能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为双方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邢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与其法定代理人长期生活在上海市X镇,原审法院按照上海市X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凡珂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接受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能及时避让受阻驶入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乘载于该电动自行车后座上的被上诉人邢某受伤。原审法院确认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被上诉人邢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该交通事故系在徐某某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应由原审被告凡珂公司承担徐某某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邢某系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自2007年2月起共同借住于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八队某号沈某某家,沈某某户为非弄家庭户口。胡某某亦在上海阳之光时尚塑胶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根据上海市X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邢某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