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现代海斯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某国蔚山广域市X区盐浦洞265番地。
法定代表人潘某,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现代海斯克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现代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HYC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为无含义字母组合商标,且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含义不易区分,属于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某、钢某等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先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现代公司诉称:首先,“x”是臆造词,来自该公司的企业名称显著部分,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三引证商标整体上不近似。其次,申请商标是该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的补充注册,理应获得注册。最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标识近似,商品类似,既然二者能够共存,申请商标也应根据同样的审查标准,获准注册。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是1986年5月20日,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某制管咀、螺纹接套、卡某、箍带及其零附件、普通螺钉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是2005年10月24日,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某管道、金某管道配件、金某管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是2005年9月20日,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某陶瓷、金某、五金某具、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某容器)、金某焊条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2006年10月11日,现代公司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钢某、钢某、不锈钢某、金某水管、金某引水管道、管道用金某加固材料、金某管道弯头、箍钢某、铸铁管道、金某排泄管等商品上。
2009年3月16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现代公司的上述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现代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首先,申请商标是自创的文字商标,是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三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在先注册的第(略)号“x”没有阻挡引证商标二、三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也不应阻挡申请商标注册。最后,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可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也应获得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经评审于2011年3月28日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现代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决定做出的程序以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现代公司对行政审查的程序和商品类似不持异议,本案的审理焦点为申请商标分别与三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类或相同的商品上是否构成标识近似。
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一“x”、引证商标二“x”、引证商标三“HYCO”均为仅由外文字母组合而成的标识,且均无含义。申请商标分别与三引证商标相比,只有一个字母的差异,字母排列、呼叫相似。由于申请商标在整体上未形成明显的区别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与三引证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并无不妥。现代公司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该公司在先注册的其他商标的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且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依据,故现代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现代海斯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现代海斯克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