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涉嫌交通事故,于2009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月10日期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5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7月2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何某某的表哥。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鹏庆、朱永敏、代理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且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向被害人家属忏悔,愿认罪伏法,请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主观上是重大过失,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向受害人的家属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被告系初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合议庭能够适用“宽严相济”的原则,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给予缓刑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0日18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牌照面包车行驶至新乡市X村X街,与李xx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xx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于2009年12月2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投案。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何xx与李xx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何某某一次性赔偿家属11万元整。

2010年9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xx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除2010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外,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还自愿于2010年9月13日一次性赔偿李xx、秦xx、李二x、李三x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到位后,李xx、秦xx、李xx不再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11月初5(阳历12月20日)晚上6点多钟,我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面包车从辉县南云门办事回来走到块村营北地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我当时一害怕也没敢停就开车走了,后来我听说人死了,所以就来派出所投案了。

2.证人朱xx证言证实:一般白班下午6点准时下班,下班后,记记工,换换衣服,然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2009年12月20日当天下午6点下班后,我与被害人李xx分别骑电动自行车沿新秀路由东向西并排走,两人边走边聊,当行至块村营小学北边一十字口时分开。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在南京。我岳母给我打电话说李xx出事了。后来到家后知道李xx经抢救无效已死亡。我和李xx于1999年结婚,生有一儿一女。

4.证人石xx证言证实:我经过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我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被撞碎,人在地上躺着不会动。我就报警了,肇事车辆并没看到。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

6.受害人尸检报告证实:李xx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面包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灯光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9.新乡市公安局110接警单、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路过事故现场的行人报警和拨打“120”的情况。

10.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李xx被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

1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害人李xx的基本情况。

1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于2010年12月26日到新乡市公安局大块派出所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由事故大队民警将何某某带至事故大队做进一步调查。

1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何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1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因被告人何某某涉嫌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15.商请函、悬赏通告证实:新乡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商请新乡市公安车辆管理所、新乡市电视台发布悬赏通告,寻找目击者或知情人。

16.赔偿协议书、电动车赔偿款收条证实:2010年1月7日,被告人何某某的父亲何xx与李xx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何某某一次性赔偿家属11万元整。另于2010年4月12日赔偿李xx电动车款2000元。

17.询问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0年9月13日,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李树全

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学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