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刘某,女,44岁,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5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余某,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4月16日被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导致家庭破裂,感情不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鹿邑县北关移动公司家属楼一套,面积140平方米。因无法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父母子女关系。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5月份在(略)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长女叫余某。该女孩现已参加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二十六个年头,且生育一女孩长大成人,已参加工作。原告诉某告感情不和,导致家庭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但未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善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王超
二零一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左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