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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经人介绍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故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无所事事,不承担家庭责任,原告被迫外出打工,以减轻家庭经济负担,可被告非但不支持反而疑心重重,总觉得原告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几次阻挠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使原告人身自由受到严重的限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因原告在外找工作,发生争执,原告回其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况且双方均系再婚,本应对这段婚姻倍加珍惜,但是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走向不和谐。此外长时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朝礼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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