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系鹿邑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丁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于某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P-x北京现代轿车,于2006年12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该车的第三者商业险及该车的车损险,并足额缴纳了各种保险费。2007年4月26日在311国道鹿邑县叶庄段发生交通事故,与停在路边的鹿邑县人民医院救护某相刮,将救护某员李志敏及马华廷撞伤后,又追尾撞到已经肇事的田发兵驾驶的鄂x车辆,造成两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此后就赔偿事项,通过交警部门多次调解,于2007年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各项款计x.07元,后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支付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被告辩某,我公司已经作出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并经当事人签字认可,原告方不应该在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刘某、丁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一次事故中田发兵承担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在第二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其车辆损失应按比例划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中的“丁某革”与身份证上的“丁某”系同一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交通事故李志敏赔偿凭证、马华庭赔偿凭证、徐彪赔偿凭证、马华庭交通事故调解书、李志敏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调解赔偿明显过高,其中后续治疗费应有医院出具相关证明,本院对原告已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某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未举证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6、原告提供豫P-x、豫P-x、鄂F-x事故车辆定损价格认证书各一份,证明豫P-x定损价格为x元、豫P-x的定损价格为5800元、鄂F-x事故车辆定损价格为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1、原告是私自进行委托,并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进行评估。2、鄂F-x车辆属于某方肇事,其损失应有自己承担,原告不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本院认为,豫P-x、豫P-x的车辆的定损是经交警大队进行委托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鄂F-x的车辆,经交警队认定属于某方肇事,负全部责任,且该车损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未作出责任书,原告也未实际赔偿,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7、被告提供损失确认书四张,证明双方对豫P-x车辆损失已经协商约定并经双方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其协商定损价格不是原告的行为,签字也不是本人。本院对双方协商定损价格不是原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

8、被告提供特别约定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我公司赔偿最高也不超过药费的30%。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特别约定清单是被告自己打印的,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酌定。

9、被告提供商业性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该条款属于某告内部条款,被告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依法酌定。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06年12月16日,原告的北京现代轿车豫P-x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及第三者强制险,并足额缴纳保险金,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2007年4月6日21时左右,丁某驾驶的豫P-x轿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庄路X路边徐彪驾驶的豫P-x号救护某相刮,将李志敏及正在参与救护某马华庭撞到,又追尾撞到已经肇事的田发兵鄂F-x号救护某上,致使三车受损二人受伤,李志敏住院77天,花去医疗费x.63元、马华庭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565.9T隆适⒐笊咕芈匾补话缶哟鸲卧先ㄈ嬖焊酶赂适墓鞯鹨卧欤胄罕胃鹨卧睿纠糁⒚怼セ尥鹞卧H谩赂适咕芈匾补话缶哟鞫獾航嬖飧ヅ沓セ⑼睢纠糁矫埔蚜⒎蟆の压⒎ぁ砘牙》鹤谠淦募锏郴故阎螅涡浦蚜⒎嬖蹈境鹆笆萍O彪的车辆损失费合计x.07元,原告履行完协议后,被告未按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

同时查明,田发兵的鄂F-x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属单方肇事,负全部责任,该车损x元,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也未进行实际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合同期间发生事故,原告已经依据交警队的调解协议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承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应赔偿马华庭、李志敏医疗费x.53元、护某、误工费参照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9810.26元每年的标准李志敏的护某、误工费为77天×9810.26÷365天×2=4139元、马华庭护某、误工费为13天×9810.26÷365天×2=6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李志敏、马华庭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350元、车损费用x元,根据主次划分责任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车损计款为x.2元,各项合计款x.7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赔付马华庭、李志敏后续治疗费5166.7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合理治疗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田发兵的车损x元,因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赔偿依据,故原告要求赔偿该车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某豫P-x车辆车损经双方约定认可,应按协商价格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不认可,且定损价格不是本人签字,被告的抗辩某由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某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为70%并举证商业性条款一份,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某告内部条款,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其抗辩某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滨江

审判员王亚玲

审判员刘某善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