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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等妨害公某罪等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52岁。

被告人余某甲,男,65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妨害公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某罪,同时致使商城县人民法某、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商城县公某局遭受经济损失一案,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吴某、黄真日出庭支持公某,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董前勇、庞琨、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月1日15时许,商城县人民法某干警在该县X乡政府配合下,前往伏山乡X组,准备对阻碍执行农业税案件的余某乙、余某献执行司法某留。当法某工作人员通知余某乙到村部时,被告人洪某、余某甲和余某宏、吕某(已判刑)等百余某群众将法某工作人员围住。商城县公某干警前来处理,也被围,执法某员被迫撤到徐堰村村部。被告人洪某、余某甲与吕某、余某宏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数百人持农具,将工作人员围困在徐堰村部,并放掉警车轮胎气,阻止工作人员离开。当该县X乡领导与群众谈好后,准备离开时,遭到被告人洪某的反对,不让群众离开。次日4时许,在执行人员准备撤离现场时,被告人洪某煽动群众砸毁警车,致10辆警车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经评估其中6辆警车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洪某行为构成妨害公某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余某甲行为构成妨害公某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同时要求被告人洪某赔偿被害单位商城县人民法某、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商城县公某局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洪某辩称其无罪,其目的是宣传中央文件,而且现已过追诉时效。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已过追诉时效;(2)法某工作人员不是依法某行公某;(3)被告人洪某没有教唆群众打人、砸车;(4)价格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被告人洪某无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犯妨害公某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15时许,商城县人民法某干警在该县X乡政府有关人员配合下,前往伏山乡X组,准备对阻碍执行农业税案件的余某乙、余某献执行司法某留。当法某工作人员通知余某乙到徐堰村部时,被告人洪某、余某甲与吕某、余某宏等百余某群众先后赶到将法某工作人员围住。商城县公某干警前来处理,也被围,执行人员被迫撤到徐堰村部。被告人洪某、余某甲与吕某、余某宏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数百人持农具,将工作人员围困在徐堰村部内,放掉警车轮胎气,阻止工作人员离开。天黑后,在现场的该县X乡领导与群众谈好后,准备离开时,遭到洪某反对,并要求群众不要离开。次日凌晨4时许,在执行人员准备撤离现场时,洪某煽动群众并参与砸警车,当场损坏3辆警车(豫x号、豫x号、豫x号),工作人员被迫弃车离开,随后7辆警车又被损坏,共损坏警车10辆。经评估其中6辆警车损失价值x元,其中豫x号车损失为x元。2011年8月8日,被告人余某甲到商城县公某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洪某供述:其同吕某、余某甲、余某宏、吴某贵元旦那天组织群众宣传中央X号文件,中午宣传车被扣了。下午县法某来对余某乙、余某献执行拘留,群众以为是宣传文件抓他俩人,于是把工作人员围在村部,把汽车气放了。其至村部时,已有几千群众围那,情绪很激动。夜里,政法某张xx喊其去谈判问:“你究竟放不放车”其说:“今天不能放,等到明天早上八点以后你回答问题后才放。”天快亮时,工作人员把他们拉开,想把车开走,几个老头用石头把第一辆车挡风玻璃砸了。一会工作人员都撤走了,余某甲用喇叭喊:“不得了,抓人了。”老百姓又来千把人,群众情绪激动,掀翻5辆车。还有人要掀另5辆,其拦下了。元月5日,老百姓起哄把剩下5辆车砸了。

2、被告人余某甲供述:一两千群众聚在村部,其劝群众不乱来。晚上其进去谈判,其说:“等平息下来再走,最迟不超过明天早上7点。”双方都僵持着,老百姓把车气放了,在车队两头生两堆火把车拦着,天快亮时其去睡觉了。

3、同案人吕某供述:在上白湾村很多群众把法某、公某、乡政府工作人员围在那里,其说:“他们究竟犯什么法,你们来这些人逮。已经上访了,也复议了,你们不能强制执行。”法某、公某人员走哪儿其就跟着。到徐堰村部天已快黑了,群众都跟过去了,车气已被放了。把工作人员围在村部里时,洪某、余某甲在那。夜里法某、公某、乡X村部没走掉。夜里2、3点时他们人才走,车没走掉。后来到停车那里一直到6、7点其才回家,早上9点时其去车已经被掀到田里。

4、同案人余某宏供述:乡政府、法某、公某来好多人,老百姓聚集过来上千人,他们这些人把工作人员围住。最后去了村X村部,工作人员被围办公某里。天黑后群众在院子里生几堆火,工作人员带来的车被拦住了走不掉,夜里有人要砸车,其说不能砸。后吕某、余某甲和工作人员谈事,其到代销点睡觉了,第二天早上知道车被砸了。

5、证人赵xx证明:到徐堰村对余某乙、余某现司法某留,有群众打锣把附近群众招来,当时来100多人,手里拿着棒子、镰刀把他们围起来,辱骂,称谁逮人给谁拼命。公某干警来也被围。洪某说:“我是共产党员,不怕死的都跟我来,我们去把车砸掉,让他们来了走不掉。”洪某带人向停车地方走。他们又做吕某工作,然后撤到村X村部见洪某指使人给车气放了。洪某、余某甲、余某宏、吕某四人组织群众围攻干警。乡政府干部同余某甲谈好:暂停村X村里帐目。大部分群众赞成,部分群众开始散去,洪某不同意,把群众又招回来。并派一、二十名妇女把王xx围在村部不让上厕所。洪某拿喇叭说:“换班回家吃饭,大人还得来,不怕死的跟我干,我叫你们砸谁的车,就砸谁的车,叫打谁就打谁。”工作人员分头做工作做不通,洪某还让群众都拿上东西。到第二天早上5点钟,准备撤离,洪某喊:“他们行动了,都打。”群众开始砸车,拿东西往干警身上打,开始砸车。没办法某警只有弃车撤离,其撤时已砸坏三辆车。

6、证人纪xx证明:在上白湾村,很快群众聚过来将工作人员围住辱骂,吕某、余某甲、余某现、洪某表现最突出。围攻一个多小时,洪某喊去砸车,领人往村X村部,公某被拦,车气放了。群众越来越多,吕某、洪某、余某宏、余某甲、余某现指挥群众对公某、法某、乡政府干部围攻、辱骂,不让车走,不让人走,持续到天黑。群众主要围攻张xx、王xx等人。到晚上7点钟,乡X村干部工作;清查村里帐目。大多数群众同意,洪某不同意,把群众又叫回来。群众围着火堆对工作人员辱骂。洪某、余某甲等人来回煽动群众。持续到X号凌晨5点钟,工作人员撤离现场,将群众拉开,让人、车冲出去。洪某拿大木棒将X号车挡风玻璃打开,其他人也跟着砸车,当时连续砸3辆车。

7、证人吴xx证明:吃了晚饭到现场,人山人海的,洪某说:“任何人都不能走。”还有余某甲、余某宏、冯纪干、周承国起哄闹的厉害,煽动群众不要走,留一夜。余某甲说:“谁走谁是王八儿。”后谈判没谈好,县里来的车开始走,洪某跳到第一辆车的车头说:“给我砸。”少数人就砸车玻璃,第一、二辆车玻璃砸破了,第三辆车倒车镜砸破了,车走不掉了。天快亮了,洪某站在火堆边说:“砸,该砸的砸,该抽(推翻车辆)的抽。”群众就推翻了三辆车。

8、证人王xx证明:撤到村里见警车大部分被放气了,群众围到村里,围住干警辱骂。洪某、余某甲、吕某、余某现在现场煽动群众,洪某、余某现各拿一个话筒喊话。其和一些干警被围在办公某里,不让解溲。到晚上10点钟,洪某又喊:“大家注意了,据了解他们要采取行动,准备好,手中拿上东西,最低手上得拿块砖头,他们要跑,就砸。”工作做不通准备撤,洪某喊:“他们要走了,砸。”群众拿的东西,都一齐往车上、干警身上砸。车走不了,干警分头撤。

9、证人余xx证明:法某给余某乙正谈话,来不少群众围攻,有洪某、吕某、余某甲等人。洪某吆喝要拘留余某乙不行,要拘留就拘留他。过一会,洪某喊到村里给车拦住,群众跟他走了。到村里群众给车气放了,围攻工作人员。大约5点钟,乡书记和洪某、余某甲、吕某、余某宏谈宣布:暂停村X村两委工作。洪某不同意并阻止群众离开,洪某、吕某等人一直操纵群众围攻工作人员。夜里1点多,县领导找人谈话,余某甲、余某宏同意工作人员离开再解决问题,可洪某、吕某等人坚决要扣下人和车。大约4点钟,工作人员试图走,洪某等人就打人、砸车,砸了前三辆车。一些不明真像的群众还要砸车,被阻止了。又来不少群众,余某甲、余某乙等人也来了,他们让几个看车工作人员去吃饭。几个人到杨桥吃点饭,8点钟回来,见前七辆车被推翻田里。

10、证人赵xx证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某、洪某与群众砸车及前三辆车是豫x号、豫x号、豫x号的事实。

11、证人邱xx、梅x、李xx、张xx、王xx、张二x、王二x、陈xx等证人证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煽动群众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某、洪某煽动群众砸车的事实。

12、现场及物证照片。

13、财物损失鉴定结论。

14、书证余某乙、余某献拘留决定书。

15、书证抓捕经过、在逃人员撤销表及情况说明。

16、同案人判决书、裁定书。

17、徐堰村委会及学校证明被告人余某甲为该村公某事业做过工作。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余某甲煽动群众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某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某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某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在工作人员撤退时煽动群众并参与损坏执行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公某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洪某没有教唆群众打人、砸车。经查,证人赵xx、纪xx、邱xx、梅x、李xx、余xx、张xx、王xx、吴xx等多名证人证明被告人洪某等人在现场煽动群众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某,致使工作人员长时间被围困,无法某行公某,在工作人员撤离时煽动群众并参与砸损车辆的事实。被告人洪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经查,案发后公某机关进行了立案、侦查,该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现没过追诉时效。辩护人提出法某工作人员不是依法某行公某。经查,法某工作人员依照法某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执行、对阻碍执行工作的人员进行司法某留,是依法某行职务的行为。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车辆被损坏后,由价格评估部门对有评估条件的六辆损坏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甲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对当场损坏的3辆警车中能确定损失的豫x号警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检察机关要求赔偿其他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妨害公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妨害公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洪某赔偿商城县公某局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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