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
负责人谢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某,该行员工。
被告韩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被告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怡鸣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诉称,200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8,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5日至2007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月还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575,违约责任为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所购汽车(车牌号为沪x的大众3000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4年6月25日放款,但被告于2007年起拖欠还款,2009年7月后无故拒不归还贷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9,138.52元(其中借款本金28,889.15元、截止2009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10,249.37元);判令被告支付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判令被告如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6月24日原、被告间《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
2、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及支付凭证各一份;
3、车辆抵押登记证一份;
4、原告制作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
被告韩某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韩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所签《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而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借款本金28,889.15元以及截至2009年10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10,249.37元,上述两项合计39,138.52元;
二、被告韩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138.5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的利息;
三、如被告韩某届时不能履行上述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支行可以与被告韩某协议,将抵押物即被告韩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的大众3000型轿车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韩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9.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林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