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县。2011年6月3日因本案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摩托车并搭载其朋友田某、唐X从白马车站往白马街上方向行驶,行至白马农村商业银行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X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X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搭载其朋友田某、唐X从白马车站往白马街上方向行驶,行至白马农村商业银行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0mg/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受该案以及被告人王X被查获的时间;
2、证人田某、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王X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并搭载二人;
3、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渝公鉴(乙醇)[2011]X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王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0mg/x,系醉酒驾驶;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王X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玺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