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东大村X区XX幢XX室。
被告徐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东大村X区XX幢XX室。
原告徐XX诉被告徐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区XX幢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嗣后被告却一直未从上述房屋内搬离。原告经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区XX幢XXX室房屋。
被告徐XX辩称,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折价款原告还未付清,而且2007年原、被告又去民政局登记复婚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M区X幢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嗣后被告却一直未从上述房屋内搬离。原告经交涉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在奉贤区民政局以1996年4月18日的结婚登记证遗失为由,补办了2007奉结补x号结婚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沪房地奉字(2005)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本院调查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材料一组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M区X幢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从上述房屋内搬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被告有权利居住在该房屋内,本院从奉贤区民政局调取了原、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在奉贤区民政局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的材料,本院认为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是以1996年4月18日的结婚登记证遗失为由,补办了2007奉结补x号结婚证,是属于补发登记证,不属于原、被告重新登记结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区XX幢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蔡某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