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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钟某在陆川县X镇卫生院门口以100元价格将两小包重0.1克的毒品卖给他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两小包。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某、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钟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小玲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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