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XXX娱乐广场。
法定代表人:石XXX。
委托代理人: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
负责人:牟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沈阳XX分公司。
负责人:高X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XXX娱乐广场与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沈阳XX分公司因供用电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XX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维佳主审,审判员关兵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沈阳市XXX娱乐广场所在地座落于沈阳市X区XX号,该房屋所有权归沈阳XX园所有,1998年以前由沈阳XX公司使用该房屋营业,1998年未进行年检,2000年10月24日营业执照某吊销。1998年11月18日,沈阳XX园职工石XXX与沈阳XX园签订,地址沈阳市X区XX号“XX承包合同书”,年租金26万元抵押金5万元,设备收购金35万元,从第2年起每年租金递增5000元,每年上交当年租金50%,6月15日前上交剩余的50%,租赁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1999年5月11日,石XXX在沈阳市X区XX号,办理了沈阳市XXX娱乐广场的营业执照,投资人为石XXX,其后石XXX以沈阳市XXX娱乐广场单位名称在此营业。2004年3月15日沈阳XX公司与地址沈阳市X区XX号,XX园招待所,沈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XX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有石XXX、夏XX签名,XX园招待所专用章,没有加盖沈阳XX公司的公章。2009年6月14日18时许,XX公司发现原告有窃电的嫌疑,XX公安公局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原告单位有采取摘掉电表互感器电压器的方式窃电行为,沈阳市公安局XX分局对原告聘用员工张XX进行审查,张XX供认,从2009年5月下旬开始夏XX指使每天晚上5时许,打开配电室后门,把电度表箱内CT线螺丝卸下,第二天早上再把三个线头接上,用此方法窃电,同年6月15日沈阳电业局XX局用电检查大队,以原告违约用电,向原告违约用电,向原告发出“停止供电的通知”,6月17日沈阳市公安局XX分局对原告聘用经理夏XX传唤询问,同年6月19日沈阳市公安局XX分局对原告经理石XXX、原告聘用人员石XX传唤询问,经审讯,涉案人员原告单位聘任人员张XX交代是夏XX指使其窃电,所窃电量共计金额为1600元,2010年4月2日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夏凤田不起诉。同年4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XX分局对石XX解除取保侯审,同年7月22日沈阳市公安局XX分局对夏XX解除取保侯审,同年10月11日沈阳市公安局XX分局对原告电表计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不合格(误差2.49%)。原告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停止供电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取保侯审决定书、传唤通知书、询问笔录、退还保证金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国家电力委员会监管局答复、承包合同书、供电合同、用电登记书、电费发票存根、询问笔录、照某、停止供电通知书、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资料查询卡片、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本案被告提供的2004年3月15日沈阳XX公司与地址沈阳市X区XX号,XX园招待所,沈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石XXX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虽该合同没有原告单位名称,但原告经营地自开业以来,始终在沈阳市X区XX号,且该地址没有其他单位在此经营,经查,沈阳XX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某于2000年10月24日被吊销,该合同有石XXX、夏XX签名,没有加盖沈阳XX公司的公章,原告是该合同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抗辩与原告未曾签署供用电合同,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所在地的供电合同对象是沈阳XX园招待所(沈阳XX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抗辩,本单位从未有窃电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停止供电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万元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供电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由于用电方有违法行为,供电方依规定采取停、限电造成的损失,供电方不承担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XX分局对原告电表计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不合格(误差2.49%)。原告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原告单位所盗电量合计人民币1600元,按照某关规定虽未构成犯罪,且有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夏XX作出不起诉决定书,但并不等原告单位没有窃电的事实。故造成原告住所地中止供电的原告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供电问题,考虑原告作为以营业为目的的娱乐场所,虽原告不依法履行合同有非法窃电行为,但被告可以依双方的合同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因此而受到处罚后,要求恢复供电也是合理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对原告具有供电义务的主体为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故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应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对原告沈阳市XXX娱乐广场的供电;二、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沈阳市XXX娱乐广场、被告辽宁XX公司、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各负担9,6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XXX娱乐广场不服原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处电表系被上诉人提供且在上诉人处安装,对电表所做的任何鉴定等程序均系沈阳市公安局XX分局私下进行,上诉人均无从得知。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有违反供电合同约定的窃电行为。原审凭电表计量不合格确认上诉人窃电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事实情况,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沈阳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事实情况,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沈阳XX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事实情况,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四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均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供电合同的行为;2、被上诉人停止供电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否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供电合同的行为问题,在上诉人方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被沈阳市公安局XX分局调查有关窃电事实时,其工作人员已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相关人员的行为虽经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对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达到构成犯罪标准做出确认,但不能否认在案件调查中相关工作人员陈述上诉人存在窃电的违法行为。另根据沈阳市公安局XX分局对电表计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不合格(误差2.49%),上诉人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存在违反供电合同的行为。因上诉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而引起被上诉人对其停止采取停止供电措施符合供电合同的相关约定,同时供电合同中亦约定对因存在窃电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行为而产生的相应损失,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XX娱乐广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审判员关兵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