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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XXX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某诉被告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XX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石柱县XX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石柱县XX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XX,男,51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重庆市XXXX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某诉被告陈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25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某之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5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林会、谢某华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某之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某诉称,2002年5月被告开始在广东专线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自己讲:“2009年8月28日被告驾驶渝x号大客车到广州,行至湖南省永顺县境内时,因车辆线路X路自燃起火,被告离开时,不慎右脚受伤”,但没有提供是车辆自燃而受伤的证据。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事实上被告不是我单位职工,没有同我单位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与我单位没有劳动关系。我单位对被告如何去从事广东专线驾驶员一事不知情。因此,即使他受伤属实,也应当由请他的广东专线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给予赔偿。另外,原告与被告之间也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每趟驾车来回1000元劳务费均是当天结清,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广东专线与被告是一种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不服渝石劳仲案(2010)第X号裁决书的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给予被告工伤赔偿。

被告陈XX辩称,答某人于2002年5月到原告单位上班,工种是客车驾驶员。2009年8月28日答某人驾驶渝x号大客车到广州,行至湖南省永顺县境内,因车辆线路X路自燃起火,答某人在协助乘客撤离时,不慎右脚受伤。2009年8月31日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0年5月24日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石人社伤险认决定[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答某人所受之伤为工伤。2010年6月21日石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石劳鉴(初)字[2010]X号《工伤职工劳动(工作)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答某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之后,答某人多次找原告联系工伤待遇赔偿未果,于2010年10月17日向石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会仲裁裁决原告应合计支付答某人工伤赔偿费69060元。该裁决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裁决,依法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答某人工伤赔偿费6906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于2002年5月开始在原告XXXX公某中的石柱至广东龙岗专线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公某中的石柱至广东龙岗专线签订有运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上岗须交纳保证金10000元,工资按实际出车趟数计发,每趟1000元,其中包括工资、国家法定假日加班补助及相关社会养老、失某、医疗等保险。2009年8月28日被告驾驶渝x号大客车到广州,行至湖南省永顺县境内时,车辆自燃起火引发事故,被告在事故中右脚受伤。经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600元。被告受伤后主动提出不再从事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工作。被告陈XX受伤前12个月(发车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28日)实际出车趟数共计30次。重庆市X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963元,月平均工资为2580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重庆市XXXX(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某。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XX于2010年10月19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XXXX公某支付被告陈XX工伤待遇共计6906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应给予被告工伤赔偿。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答某、原告公某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运行协议、广东专线单车收支明细表、渝石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工作)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诊断书、病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上岗证、荣誉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陈XX受伤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陈XX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属于某伤,用人单位为重庆市XXXX(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某,即本案原告。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提出异议,该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被告在事故中所受伤害属工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陈XX工资是按实际出车趟数而定,每趟1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社会养老、失某、医疗等社会统筹费用单位承担部分只能缴给有关业务经办部门,不能发给劳动者本人,故被告实际领取的每趟1000元只能认定为是其工资。结合被告受伤前12个月总出车趟数为30次,本院认定被告平均月工资为30次×1000元/次÷12月=2500元/月。医疗费36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X号令)等法规文件,被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工伤医疗费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80元/月×2个月=5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80元/月×6个月=15480元;护理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70%×10天=140元;根据被告的出院医嘱被告需全休3个月,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2500元/月×3个月=7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00+15000+5160+15480+300+140+7500=47180元,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47180元应当由原告支付。对于某告收取的押金10000元,被告已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被告借支的费用、被告与另一驾驶员的交通费、旅客生活费等费用不属于某案的审查范围,原、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第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XXXX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某于某判决生产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X工伤待遇47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市XXXX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静

人民陪审员朱林会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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