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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临颍支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临颍县金盾修理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临颍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刚,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临颍支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为临颍县金盾修理厂,被告的车辆在2004-2006年期间在原告处修理,共欠原告修车费x元,经原告多年来无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修车款及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原始的票据和明细清单,原告所诉的修理费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中国建行临颍支行的车辆经该行办公室主任王某军安排,在原告瑞和公司(原为临颍县金盾修理厂)维修车辆,共欠维修费x元。原告将维修发票交给王某军,后经原行长吕会卿签字后,将发票交给市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原办公室主任王某军的证言以及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外欠账清单进行了证实,又提供了本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所涉及的案情与本案相类似,已进行了支持)及原为被告司机李超的证言进行了旁证。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瑞和公司诉称被告欠其维修费x元的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瑞和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其维修费x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颍县瑞和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元月1日起至全部清结完毕止)。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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