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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辽阳县小屯镇旭嘉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辽阳县X镇旭家小学教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县X镇旭嘉(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军,辽宁泽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兰某某与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9)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兰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辽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3日,兰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军、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4月13日,兰某某起诉至辽阳县人民法院称,2001年1月1日,我与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村委会向辽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辽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终止我与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交回我户内3个非农业人口的土地。我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请求村委会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

村委会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辽阳县人民法院(2009)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兰某某在当时的辽阳县X镇X村第一轮土地承包的1983年,全家居住在辽阳县X镇X村。家有四口人是农村户口(兰某某、兰某某的妻子曲振荣、兰某某的长子兰某涛、兰某某的儿女兰某秀)。兰某某家按四口人份分得了土地。分得了土地后,根据国家对下乡知青未回城的优惠政策和兰某某的妻子曲振荣是下乡知青未回城的情况,兰某某家四口人中除兰某某的妻子曲振荣没有变户外,其余三口人(兰某某、兰某某的长子兰某涛、兰某某的二女兰某秀)户口转为非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后,兰某某、兰某某的长子兰某涛、兰某某的次女兰某秀至今一直居住在辽阳县X镇X村。

2001年1月l日,当时的辽阳县X镇X村落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辽阳县X镇X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兰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当时的辽阳县X镇X村甲方,兰某某作为曲振荣、兰某涛、兰某秀的户主是乙方。该合同书约定了承包给乙方的土地面积、土地等级、土地地点等权利义务条款。辽阳县X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作为签证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签订后,兰某某的家庭成员按4口人的人口份实际取得了合同约定的5.2亩土地。当时的辽阳县X镇X村在当年给兰某某发了由辽宁省农业厅统一印制的加盖了辽宁省农业厅印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写明了承包的土地名称、等级、面积、四至。兰某某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上级有关村镇合并的指示精神,辽阳县X镇上、中、下旭嘉村民委员会合并为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2009年3月17日,村委会以申诉方的身份,以兰某某为被申诉方,向辽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兰某某户内3口人非农业人口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辽阳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日作出了辽县农裁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终止该村与非农业人口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被诉方应在15日内将户内3个非农业人口的土地交还申诉方。兰某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关系的通知精神和辽阳县人民政府辽县政发(1997)X号文件《关于印发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七条关于“凡是1996年12月31日零时前出生,户籍在本村的农业人口,均可得一人份责任田”的规定,兰某某户内四口人有三口人不具备二轮承包分地资格。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不具备二轮承包分地资格的人承包了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是一个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兰某某应当返还给村委会三口人承包的土地。兰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一)项,判决:一、兰某某与村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二、兰某某将户内3口人非农业人口的土地返还给村委会;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O0元,由兰某某负担。

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现持土地经营权证,如认定承包土地无效,应先撤销土地经营权证,但没有撤销,其证明承包土地合法有效,另上诉人不是全户迁出,仍在本村,至今没有任何生活保证,所以不应抽回已分的承包土地,要求撤销原判,继续履行合同。

村委会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没有收回的土地经营权证,主张合同有效,不能成立,该证没有县级政府公章,对承包土地没有确认,属无效证书,承包期内,上诉人家中存在非农户情况,不具备分得土地资格,虽有当时签订的合同,但违反政策应为无效合同。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该判决认为,该村在落实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时,兰某某与村委会虽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已违反国家承包土地相关政策,兰某某家庭成员中存在非农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非农人员就不具备承包土地资格,所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因此对兰某某上诉提出承包土地合同有效,不同意村委会收回已承包土地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兰某某承担。

兰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依据政府文件确认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错误。

被申请人村委会辩称,一是原审法院适用国家政策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本案具有特殊性,我方是在落实国家政策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时,国家相关法律没有制定,原审法院依据当时的国家政策认定合同效力是正确的。二是原审法院依据辽县政发[1997]第X号文件确定双方合同效力,并没有违反土地承包法之规定。申请人并非是在承包期间内农转非的,根据当时政策,申请人不具备二轮土地承包的资格,根据现行的《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二轮承包之前已农转非,虽然户口仍在村里,但已不是在册的农业人员,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三是申请人以其持有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是有效的,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是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合同无效经营权证自然无效。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耕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兰某某与村委会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发包方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30年内,发包方有义务“保证承包方在承包期内的生产经营权……”。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反复强调稳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承包期不足30年的,要延长至30年。辽县政发[1997]X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责任田承包期30年不变,在30年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中央和地方有关土地承包的政策是经营期限不少于30年,在30年内还要保证经营的稳定性。兰某某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完全体现了中央的有关政策,也与辽阳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精神一致。国家的土地政策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承包土地的家庭人口中有转为非农业性质而取消承包资格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兰某某与被告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原告兰某某将户内三口人非农业人口的土地返还给被告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辽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辽阳县人民法院(2009)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兰某某与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辽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维良

代理审判员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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