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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在经营巩义市X镇兴通电线厂(系个体工商户)期间,于1999年3月至1999年12月累计供应张某某货物x元,从1999年5月至2002年1月张某某陆续支付李某某货款9.6万元,余款x元没有支付。2002年1月3日,经双方算账,李某某就之前双方的供货、付款情况出具了货单,注明欠款金额为x元,李某某在货单上经手人处签字,并注明“前帐全部结清,以此条为准”。出具货单时,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后经李某某催要,张某某没有偿还欠款,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签字的货单由李某某持有,货单上没有李某卿的签字,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款是欠李某卿的,故张某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算账后,张某某应当将欠款支付李某某。张某某没有支付李某某欠款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履行支付李某某欠款x元及运费4250元的义务。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此纠纷的形成系张某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所致,应付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欠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额为x元的货单上的欠款是李某某与李某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张某某无关;2、张某某将所欠货款支付给李某卿没有过错:3、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1、李某某与李某卿是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李某卿不参与该厂的经营,只是该厂工作人员;2、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中,李某某认可与其弟李某卿自1998年开始合伙,合伙了3年,开办的是兴通电线厂。李某卿在一、二审期间均到庭作证证明与其哥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张某某亦辩称李某某与李某卿系合伙关系。

又查明:李某某、李某卿均承认张某某于2002年1月3日出具的x元欠条是一式二份。张某某称已还欠x元,现仅欠x元及运费4200元,李某卿认可张某某已还款x元,下欠x元未还,并称该款应由其所得。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案外人李某卿共同经营企业,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李某某认可其与李某卿自1998年即开始合伙开办了兴通电线厂。李某卿在一、二审期间均到庭作证证明与其哥李某某系合伙关系,张某某亦辩称李某某与李某卿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李某某、李某卿合伙期间,张某某将该欠款还给李某卿x元,并无不当。现李某某又持欠条要求张某某再还款x元,明显不当。但鉴于张某某未将该款全部还清,仍下欠x元及运费4200元,对该欠款张某某应当偿还。李某某答辩称其与李某卿是合作关系,不是合伙关系,李某卿不参与该厂的经营,只是该厂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李某卿是合伙关系还是合作关系,还是工作人员,均不能证明张某某未还欠款x元,故李某某不得再向张某某追偿该欠款,李某某与李某卿合伙期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欠款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张某某负担522元,李某某负担2085元。一审比照二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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