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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张瑞霞,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叶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叶县联社)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生效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8年10月

31日作出(2008)平民立函字第X号函,函告叶县法院依法提起再审。叶县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叶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10年8月27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叶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叶县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法院原审查明,2001年12月19日,刘某以买车为由,向叶县联社借款x元,月利率7.3125‰,期限12个月,保证人保证期间自2001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9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叶县联社当天履行了合同,借给刘某款x元。2002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了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还款展期至2003年12月19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2005年8月29日,叶县联社提起诉讼。

叶县法院原审认为,刘某承认借款合同、借据上面的印章是自己的,同时,在叶县联社向其追要借款时,刘某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证明刘某不仅知道该笔借款,而且一直认为该笔款系自己所贷,故该笔借款应为刘某所借,刘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刘某辩称是别人拿其印章和身份证办理的借款,其并未到场,以此理由否认其未借款,因为其同意别人以自己印章和身份证来借款,加上其在催款通知书签字这一行为,可以认为,刘某对别人是一种授权行为,且事后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形式进行追认,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边某未作答辩,从合同本身来看,其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叶县联社未向其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边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叶县联社请求刘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叶县联社请求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叶县联社借款本金x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驳回叶县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叶县联社信贷员乔玉璞(又名乔X)与刘某、边某系部队战友,2001年12月l9日前刘某曾通过乔玉璞在叶县联社处借款x元,在办理该笔贷款展期手续时,刘某把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私章交给了乔玉璞。2001年12月19日,乔玉璞以刘某为借款人,边某为担保人与叶县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7.3125‰。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001年12月19日至2004年12月19日,如需延期还款,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15天内向贷款人提出延期申请,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延期协议签订后,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的当天,乔玉璞以现金支付方式将该x元取出交给了叶县X组居民刘某辉,

刘某辉当天给乔玉璞写了“欠乔玉甫现金壹拾柒万伍仟元整

(x元),刘某辉,2001年12月19日”的欠条。该款到期前,乔玉璞于2002年12月17日,在刘某、边某不知情下,又办理了展期还款手续。到2005年初刘某在偿还原x元贷款时,叶县联社告知刘某还有x元的借款,刘某经向乔玉璞电话落实,才知道乔玉璞以刘某名义借款,边某的名义担保向原审原告借了x元,是乔玉璞自己用了。2005年3月14日刘某被叶县联社信贷员通知到联社处,刘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05年8月29日,叶县联社具文起诉,2005年10月份乔玉璞病故,2005年10月26日,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2006年7月5日叶县联社申请执行,2006年6月11日乔玉璞的妻子罗小慧将位于农村信用社集资楼中单元二楼东户房产一套作担保,用以抵偿该笔借款。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

叶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2006年10

月20日,刘某辉给罗小慧出具证明“刘某贷款拾柒万伍仟元由我刘某辉使用,由我刘某辉承担贷款全部本息,于罗小慧没有任何关系”。2007年2月17日,刘某辉将x元、x元的两笔欠款条收回,又给罗小慧打了总条:“欠罗小慧现金贰拾陆万元(26万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刘某、边某与叶县联社信贷员乔玉璞系战友,在该笔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刘某在叶县联社处有x元借款,将要到期,需展期,刘某将自己的印章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于乔玉璞办理展期手续。后乔玉璞就用刘某印章及身份证复印件由边某担保,与叶县联社签订x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的当天,乔玉璞从叶县联社将x元借款支出,借给叶县X镇居民刘某辉,刘某辉给乔玉璞书写了欠乔玉璞x元的欠条。合同签订履行3年后,刘某、边某才知道乔玉璞用自己的印章与叶县联社签订了合同。乔玉璞的行为对于刘某而言属于无权代理,即超越代理权,行为人虽然有代理权,但擅自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签订合同。无权代理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2005年3月14日叶县联社向刘某发出催告通知,刘某未在一个月内作出表示,且始终否认自己有这笔借款。因此,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叶县联社认为刘某与罗小慧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不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偿还借款本息,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叶县联社放弃边某的保证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叶县联社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6元,由叶县联社负担。

叶县联社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能够借到大额借款,当然与认识乔玉璞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属于乔玉璞所用是错误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签名是刘某所签,刘某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某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刘某答辩称,本案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还原了本案事实,对本案所涉及的贷款申请等手续,被上诉人均不知情,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乔玉璞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乔玉璞领取借款后把款借给了刘某辉使用。原审法院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生效执行时,乔玉璞的妻子(因乔玉璞已去世),曾将叶县县城的一处房产来抵偿借款,按常理而言,该笔借款如果是被上诉人所借,乔玉璞的妻子不可能用自己的房产帮别人还钱的。叶县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某辉于2001年12月19日,即本案贷款发生之日,向乔玉璞出具欠条,证明其欠乔玉璞x元。该款额与本案贷款额相一致。刘某辉又于2006年10月20日出具书面《证明》,称其因实际使用了本案贷款,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生效执行时,乔玉璞的妻子(因乔玉璞已去世),曾将叶县县城的一处房产来抵偿借款。在这次二审期间,叶县联社自认除催款通知书外,其他贷款手续上的签字,均非刘某本人所签。根据以上事实,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刘某辉及乔玉璞之财产继承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正确判决,有待进一步审查。原审再审判决属于程序不当,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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