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XX,别名娃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9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期间经六次减刑,2006年4月27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假释考验期至二00八年十一月九日止)。2010年12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和XX抢劫、盗窃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铜王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和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宏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和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和XX携带自制消防手锤等作案工具,到本市X区X路大同桥二马路合合谷面馆门前,将魏金玉停放在此的陕x号“捷达”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盗得“花花公子”真皮包一个,内装“诺基亚”N8手机充电器一个,共计价值130元。作案后,被告人和XX又到大同桥市场后门“惠群川味小炒”门口,采取同样手段又将姚某夫妇停放在此的陕x“尼桑”颐达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烂,盗得车内女式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00元及金银首饰等物,共计价值8772元(含现金)。被告人和XX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车主姚某夫妇发现并对其抓获扭送时,被告人和XX用随身所携带的自制消防手锤将姚某左手砸伤,致左手长肌腱不全断裂,后被闻讯赶至的王益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2、2010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和XX到本市X区X路喜正地产门前,将靳军平停放在此的陕x“长安悦翔”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烂,盗得车内靳军平、林某皮包各一个,内有银行卡三张及房产证等物。
3、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和XX到本市X区X路玉华面馆门前,将刘X停放在此的陕x“东风风行”面包车左后侧玻璃砸烂,盗得车内一黑色布包,内装“飞利浦”剃须刀一把、“诺基亚”N8手机充电器一个及建行卡一张,价值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杨XX夫妇、魏XX、靳XX的报案陈述,证人贺某甲、康某乙、林某证言,王益公安分局巡警刘XX、杨X、段XX的书面证言,铜川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王益公安分局对姚某、魏XX、靳XX车辆被砸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提取扣押物品清单,铜川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王益公安分局民警杨XX、张XX的办案说明,被害人姚某、魏金玉的领条,被害人姚某、魏XX的车辆玻璃维修发票,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89)铜中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高法刑减字(1992)X号刑事裁定书、(1995)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1997)渭中法刑执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0)渭中刑执减字X号刑事裁定书、(2002)渭中法刑减字X号刑事裁定书、(2004)渭中法刑执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6)渭中法刑执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被告人和XX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在被告人和XX处扣押的物证,被告人和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和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后,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持自制消防铁锤打伤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其又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破坏他人汽车车窗玻璃盗窃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和XX盗窃被害人靳军平包内x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和X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当庭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无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和XX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且在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拒不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和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消防锤一把、手电一个、螺丝刀一把、皮包一个、口罩一个、手套一只予以没收。
上诉人和XX上诉提出,对一审认定盗窃罪的事实及量刑没有异议,但认定抢劫罪错误,自己砸烂姚某的车窗玻璃后并未盗得车内物品,也没有打姚某,一审对自己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5日晚,上诉人和XX到铜川市X区X路玉华面馆门前,将刘X停放在此的陕x“东风风行”面包车左后侧玻璃砸烂,盗得车内一黑色布包,内装“飞利浦”剃须刀一把、“诺基亚”N8手机充电器一个及建行卡一张,价值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王益公安分局民警对刘X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2月5日,刘X将陕x号“东风风行”面包车停放在王益区玉华面馆门口,在该面馆吃饭时,一服务员说门口一辆车窗玻璃被砸,刘X就出门去看,发现自己的车左后侧玻璃被砸烂,车内的包不见了,丢失一黑色布包,内装“飞利浦”剃须刀一把、“诺基亚”N8手机充电器一个及建行卡一张。
⑵在上诉人和XX处扣押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证明刘X丢失的银行卡在上诉人和XX处。
⑶铜川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刘凯丢失的“诺基亚”N8手机充电器一个价值30元。
2、2010年12月7日晚,上诉人和XX到铜川市X区X路喜正地产门前,将靳XX停放在此的陕x“长安悦翔”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烂,盗得车内靳XX、林X皮包各一个,内有银行卡三张及房产证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靳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2月7日晚上6点50分,靳XX将陕x“长安悦翔”轿车停在了大同桥的威龙网吧门口,到晚上9点30分准备离开时发现车右后门车窗玻璃被砸烂,丢失了一个包,包内装有银行卡三张及房产证等物。
⑵证人林某证言,证实自己2010年12月7日是坐靳XX的车一同出去的,并且将自己的包放在了靳XX的包里,后发现车窗被砸,自己的包和三张银行卡丢失。
⑶王益公安分局对靳XX车辆被砸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2月7日20时30分王益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七一路派出所电话报告,对当日20时左右停放在五一路喜正地产楼下人行道上的一辆轿车内物品被盗,请派员勘验现场。经勘验检查,中心现场系五一路喜正地产楼下惠普专卖店门口人行道上,该人行道宽9.6米,铺有彩色地砖,在人行道上停放有一辆银灰色的长安悦翔轿车,车牌号为陕x,头南尾北,右后车门呈开启状,该车门的车窗玻璃破碎,形成一x厘米的空洞,车窗边沿有擦蹭痕迹,车门西侧地面1.2x1.0米范围内有玻璃碎片,车后排座位上放有一饮水杯子和一可口可乐饮料瓶以及大量的玻璃碎片,前排座位上无异常。
⑷在上诉人和XX处扣押的银行卡,证实林某在靳军平车上丢失的银行卡在和XX处。
3、2010年12月9日晚,上诉人和XX携带自制消防手锤等作案工具,到铜川市X区X路大同桥二马路合合谷面馆门前,将魏金玉停放在此的陕x号“捷达”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烂,盗得“花花公子”真皮包一个,内装“诺基亚”N8手机充电器一个,共计价值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害人魏XX的报案陈述,证实2010年12月9日,魏金玉将陕x号“捷达”轿车停放在玉华路七一派出所门口,然后到旁边的合合谷面馆陪同事康某乙吃饭,大约十五分钟左右,出来发动车准备走时发现副驾驶的车门玻璃被砸,放在副驾驶座上的“花花公子”真皮包不见了,内装驾驶证和一个“诺基亚”N8手机充电器。报完案,警察就把偷东西的人抓回来了,通过辨认认出了自己的包,东西都在包里。
⑵证人康某丙证言,证实当天晚上自己和魏XX在合合谷面馆吃面,吃完出来魏XX发动车时发现副驾驶车玻璃被砸,里面的包不见了,魏XX上派出所报了案,民警下来正看车时,从柳堤路走来一男一女扭着一个男的到派出所,说是那男的砸他车玻璃偷包,一会儿民警拿出个包让辨认,魏XX一看就是他的包。
⑶王益公安分局对魏XX车辆被砸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12月9日王益分局刑警队接七一派出所电话报告后,对发生在王益区X组装部门口人行道停放的陕x号车内物品被盗进行了现场勘察。中心现场位于王益区X组装部门口人行道上,人行道宽4.6米,停放一辆灰色捷达轿车,车牌号陕x,头北尾南,副驾驶车窗玻璃碎,形成一x厘米空洞,碎玻璃掉于地面,车门上有大量灰尘,有擦蹭痕迹。
⑷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魏金玉丢失的包、手机充电器在和XX处。
⑸铜川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魏金玉丢失的包价值100元,诺基亚N8手机充电器值30元。
⑹被害人魏XX的领条,证实魏XX已领回丢失的包和手机充电器。
⑺被害人魏XX修复车玻璃的发票,证实魏金玉修复被砸碎的车玻璃花费380元。
4、2010年12月9日晚,上诉人和XX盗窃魏XX财物后,又到大同桥市场后门“惠群川味小炒”门口,用消防手锤将姚某夫妇停放在此的陕x“尼桑”颐达车左后侧车窗玻璃砸烂,盗得车内女式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00元及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上诉人和XX作案后逃跑时,被姚某夫妇发现并对其抓获扭送时,双方发生撕拉,争抢消防锤,致姚某左腕部皮肤裂伤,左掌长肌腱不全断裂。闻讯赶来的王益公安分局巡逻民警将和XX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⑴王益公安分局民警刘XX、杨X、段XX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9日晚,我们三人巡逻至大同桥市场后门服装巷内时,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陕x的尼桑轿车左侧后车门玻璃被砸,经下车调查得知嫌疑人向河堤方向逃跑,即驱车追赶,在服装厂门口附近发现车主夫妇和嫌疑人相互撕拉,争抢一把消防锤,嫌疑人发现我们后将消防锤松开。我们将嫌疑人控制,从其身上搜得挎包两个,手电一个。发现车主手拿消防锤,手腕处受伤,嫌疑人头部额头处有血迹。
⑵被害人姚某的报案陈述,晚上8点20分许,我开车和妻子一起到柳堤路大同桥市场出口的一家川菜馆准备吃饭,车头朝北停在这家川菜馆门口。正当我和妻子点了菜准备吃饭时,我妻子听见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她就起身从川菜馆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她刚到门口就叫我说车玻璃让人给砸了。我一听就赶紧出来,看见离我车尾不远处有一个中年男子手里拿着我妻子的灰色女式包和我放资料用的白色塑料袋往南走,我在后面大喊“抓小偷”,边喊边追,我妻子也在后面追,他一看我在后面追,就把我妻子的包扔到路边,我也顾不上去捡包,一直在追他,追到他跟前一把抓住他,他说“我给你一百元,你让我走”,我妻子也过来抱住他,让我打110报警,他一听就从裤子兜里拿出个铁榔头对着我的头就打,我用手一挡,把我的手打伤了。我用另一只手抓住他不丢,我妻子也抱着他不放,这时过来一辆警车就把他扭送到公安机关了。我妻子的包里有现金400元,我妻子杨光萍的身份证,农行卡,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对黄金耳环,总计一万余元。
⑶证人杨XX(被害人姚某之妻)的证言,晚上8点20分许,我丈夫开车和我一起到柳堤路大同桥市场出口的一家川菜馆准备吃饭,车头朝北停在这家川菜馆门口。正当我和丈夫点了菜准备吃饭时,我听见有玻璃破碎的声音,就起身从川菜馆出去看是怎么回事,刚到门口就看见车的左后玻璃整个破了,我就叫我丈夫,说车玻璃让人给砸了。我丈夫一听就赶紧出来,他看见离我车尾不远处有一个中年男子手里拿着我的灰色女式包和我们放资料用的白色塑料袋往南走,我丈夫在后面大喊“抓小偷”,边喊他边追,我也在后面追,那中年男子一看我们在后面追,就把我的包扔到路边,当时我们也顾不上去捡包,一直在追他,我丈夫追到他跟前一把抓住他,他说“我给你一百元,你让我走”,我也过去抱住他的腰不让他走,我说“打110报警”,他一听就从裤子兜里拿出个铁榔头对着我丈夫的头就打,我丈夫用手一挡,把我丈夫的手打伤了。我丈夫用另一只手抓住他不丢,我也抱着他不放,也不知道谁报警了,过来一辆警车就把他扭送到公安机关了。我的包里有现金400元,我本人的身份证,农行卡,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对黄金耳环,总计一万余元。还有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有工程上用的资料,这些资料都已经找回来了。
⑷证人贺某丁证言,2010年12月9日晚8时20分许,我正在“惠群川味小炒”店门口的吧台站着收银,看见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停在了大同桥市场南门口,下来一男一女朝我店里走来,我就赶紧开玻璃门迎客,他们点了菜坐在一楼的一张桌子旁。正当我给厨房报了菜又返回吧台站着时,听见门外“咣”的一声响,并看见一个男的从刚停的车旁离开。我就拉开玻璃门想看是怎么回事,那在店里吃饭的女性也跟着走了出去,一出门她便大声喊她老公说“快,车玻璃被砸了”,那男子也出了店门,并大声喊着“抓小偷”,边喊便去追前面的一个中年男子,那女的一看也追了出去。因当时天黑看不清,只听见喊叫的声音,但能确定是这夫妻俩抓住了那偷东西砸车玻璃的人。过了一会,来了一辆警车把他们带走了。大概又过了十分钟左右,这夫妻俩返回我的店里付了饭钱,我见男的手腕处在流血,就问是怎么回事,男的说是刚抓那偷东西的人时被那人用榔头给砸了。因为这女的在后面看见那男的拿着她的包,所以认为是这男的砸了车玻璃偷走了包。
⑸铜川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载明2010年12月9日姚某经诊断,左腕部皮肤裂伤;左掌长肌腱不全断裂。
⑹王益公安分局提取扣押笔录,与受害人姚某、杨光萍夫妇报案陈述一致部分证实,和XX从姚某车内盗得车内女式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400元及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
⑺王益公安分局对姚某的车被砸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载明2010年12月9日20时11分王益分局刑警队接七一所电话报告后对发生在柳堤路车内物品被盗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铜川市X区X路,东邻漆水河,西邻二马路,南邻惠群川味小炒,北邻大同桥市场。中心现场系柳堤路大同桥市场门口,该门口系柳堤路一段,水泥路面,宽3.68米。该路上停放一辆黑色尼桑轿车,车牌号为陕x,该车左后窗玻璃全部破碎,玻璃碎片一部分掉在车窗下地面,一部分掉在车内后排座位上,车窗框上有大量灰尘并有手抓痕迹。打开车门前排正副驾驶位上无异常,后排座位上有大量的破碎玻璃和一片沾有碎玻璃的黑色塑料纸。左后车门下地面上有大量的碎玻璃以及一张沾有玻璃碎片的黑色塑料纸,其余未见异常。
⑻王益公安分局民警杨XX、张XX的办案说明,证实,根据和XX反映,经调查取证,在王益区X路园林某附近未发现有狗被压死的痕迹。
⑼在被告人和XX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自制消防铁锤一把、手电一个、螺丝刀一把、皮包一个、口罩一个、手套一只。
⑽被害人姚某车辆维修发票及陕x号车购买车门玻璃发票,证实,姚某维修车门玻璃共计花费540元。
⑾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89)铜中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高法刑减字(1992)X号刑事裁定书、(1995)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1997)渭中法刑执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0)渭中刑执减字X号刑事裁定书、(2002)渭中法刑减字X号刑事裁定书、(2004)渭中法刑执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6)渭中法刑执释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诉人和XX于1989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服刑期间经六次减刑,并于2006年4月27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假释考验期至二00八年十一月九日止)。
⑿上诉人和XX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XX在公共场所多次采用砸烂他人车辆玻璃方法,秘密窃取车内物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和XX在盗窃车内物品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发生撕拉,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和XX在假释期满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上诉人和XX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对和XX犯盗窃罪的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原判对和XX犯抢劫罪定性准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且量刑偏重,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和XX提出量刑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王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和XX犯盗窃罪、抢劫罪的定性和对盗窃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和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消防锤一把、手电一个、螺丝刀一把、皮包一个、口罩一个、手套一只予以没收。
二、撤销铜川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王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和XX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和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与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蒲叶
审判员高化民
代审判员郭玉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