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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王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

原告王某,男。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田某、王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王某诉称:2004年9月8日,被告向王某明借款x元。2009年4月,王某明去世。原告田某系王某明的妻子,王某系王某明的儿子。二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已偿还了王某明的借款,只是没有将借条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8日,被告刘某向王某明(已于2009年4月去世)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显示“今借王某明现金壹万伍仟元正(x元)”。2011年11月8日,王某明的妻子田某及儿子王某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借条、户口本复印件、王某明死亡证明、有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向王某明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在双方之间设立了相应的借贷法律关系,二原告作为王某明的继承人,有权据借条随时请求被告刘某返还借款,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同时,该借款系无息借款,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款,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诉至法院之日,即2011年11月8日,可视为原告催告之日,故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的辩解,仅有三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没有相关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证明力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条的效力,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返还原告田某、王某借款x元;

二、被告刘某应支付原告田某、王某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田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款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9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君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国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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