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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诉被告曹某某、被告豆某某、被告樊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住所地博爱县X路(邮政局大院东二楼)。组织机构代码:x-1。

负责人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

被告豆某某

被告樊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下称博爱邮储行)诉被告曹某某、被告豆某某、被告樊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邮储行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豆某某、樊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豆某某、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x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书面通知解除与曹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22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自2010年11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的罚息);被告豆某某、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豆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樊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担保承诺书、偿还本金及利息流水账、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2、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后认为,被告曹某某、被告豆某某、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x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豆某某、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x元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0年12月8日原告书面曹某某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某某、被告豆某某、被告樊某某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曹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取得借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22元及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要求被告豆某某、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豆某某、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曹某某追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支行借款本金x.22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及自2010年11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豆某某、被告樊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豆某某、被告樊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为592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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