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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丙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1981年11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崔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丁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丙、崔某、郑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原系本市X路X弄翰林府邸小区保安。2008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利用其当班之机,纠集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至该小区X号,先后窃取被害人曹某、潘祖震停放在该号地下停车库门口的鹿贝尔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和普利司通x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同月2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崔某又利用其当班之机,纠集被告人郑某丙至该小区X号地下停车库内,窃得被害人x(法国籍)停放在该处的呈捷x-1型燃气助动车一辆。

经鉴定:鹿贝尔x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普利司通x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呈捷x-1型燃气助动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被告人郑某丁于2008年10月26日,在明知系被告人郑某丙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陪同郑某丙将上述呈捷x-1型燃气助动车予以销赃,并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曹某、潘祖震的陈述、证人韩某、姚某、乐某某的证言、翰林府邸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考勤卡》、被害人提供的购车凭证等书证、上海市X区发展改革委员会鉴定人员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崔某、郑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丁还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对被告人郑某丁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丙、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交代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9日止)。

四、追缴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x(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元)、曹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潘祖震(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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