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何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天之权(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某、韩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韩某某向何某某借款1万元,月息2%,期限20天。逾期不还则视为违约,加倍计算利息。双方并口头约定由韩某某付给何某某好处费1000元。何某某付给韩某某1万元,韩某某为何某某出具x元的借条一份。2007年11月5日,韩某某偿还何某某借款x元,何某某为韩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注明前面的x元的欠条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在2007年7月10日向何某某借款后是否偿还此借款,从韩某某提供的证明来分析,关键是韩某某是否于2007年7月29日再次向何某某借款。何某某为证明韩某某于2007年7月29日再次向何某某借款,申请证人罗喜芳出庭作证,因该证人的当庭陈述与其书面证言有矛盾之处,亦与何某某的陈述亦有矛盾之处,法院未予以认定,况且,罗喜芳亦未证明韩某某于2007年7月29日向何某某借款。故何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韩某某于2007年7月29日再次向何某某借款。按何某某所述,何某某于2007年7月29日向韩某某出借时办理见证手续,何某某的儿媳于2007年8月27日向韩某某出借时办理公证手续,而何某某于2007年7月29日向韩某某出借时既未办理见证手续,亦未办理公证手续,不符合何某某的出借习惯。何某某在2007年7月10日的借款到期的情况下,先收取还款期限在后的借款,也不符合常理。综上,韩某某的辩称理由符合常理,法院予以采纳。法院认定韩某某并未于2007年7月29日再次向何某某借款,何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已表明何某某、韩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的债权债务已消灭。何某某主张要求韩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何某某负担。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以罗喜芳的证词前后有矛盾,从而推定2007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已表明何某某、韩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2007年11月5日的证明明确记载,2007年7月29日的借条作废。因韩某某2007年7月29日借款x元,当时商定期限是7天,该借款的好处费是1000元,借款加上好处费合计是x元,当时韩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条。也就是到期韩某某要偿还x元。后该款到期后,韩某某未还款,何某某不停地催促,直到2007年8月28日韩某某从郜素香手里借款x元,自己又拿出1000元,合计x元,用来偿还了2007年7月29日借款x元及该借款的好处费是1000元。韩某某偿还了2007年7月29日的借款,同时抽走了2007年7月29日的借款条。但韩某某在2007年11月5日说条子没有抽走,要来抽借条,于是何某某给韩某某出具证明,说明如果2007年7月29日的借条再出现按作废对待。但韩某某却将偿还2007年7月29日借款,说是偿还2007年7月10日的借款,而且一审法院对此也给予了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何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答辩称:2007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7月10日的借条已经作废,2007年7月29日韩某某向何某某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何某某以提交其向韩某某出具的《证明》及韩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向韩某某主张偿还x元债权的权利,但从韩某某2007年7月10日其向何某某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分析,2007年7月29日正是韩某某偿还欠款的日期,何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07年7月29日韩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相反其于2007年11月5日出具《证明》的行为,足以证明韩某某已经偿还2007年7月10日欠款的事实。就本案而言,即使韩某某偿还借款,亦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否则,韩某某将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这不符合最起码的生活常识,亦不符合常人的思维方式。综上,何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春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