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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席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X村农民,住(略)。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X村农民,住(略)。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5日晚九时许,被告人乔某伙同其儿子席某乙将王某丁放在横涧村街口的活动板房泡沫复合板盗走十一块,搬至乔某嫂子席某丙家门口的院中,第二天被发现。经鉴定,被盗活动板房泡沫复合板价值为197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席某乙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席某丙、席某丙的证言、洛阳市X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乔某、席某乙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兴盛钢构彩板订购单、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乔某、席某乙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席某乙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积极参加,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乔某、席某乙犯罪后认罪、悔罪,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济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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