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XX,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2。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48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重庆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某判员刘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水泥公司)诉称:被告曹XX原系原告XX水泥公司的工人。2000年11月28日,曹XX在石柱县X镇石桥子开设水泥零销门市部,向原告单位购买10吨水泥,由某没有现金支付,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在欠款单位上签字,欠款金额为1850元(每吨水泥为185元)。欠条上没有约定支付期限。曹XX与原告单位劳动关系及相关补偿纠纷案,经石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调解结案,石柱县人民法院(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曹XX与被告XX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某、张舰一次性支付曹XX经济补偿金3800元,于2009年11月10日之前付清。三、曹XX与XX水泥公司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事宜全部了结。该案在执行程序中,原告主张利用被告曹XX原来尚欠原告的1850元水泥款予以抵销,被告曹XX不予认可和同意。
被告曹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所欠水泥款1850元是在2009年10月26日法院调解时与原告XX水泥公司尚欠被告曹XX6个月的工资予以抵销了的。
本院认为,被告曹XX承认原告XX水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XX水泥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曹XX认为其所欠原告的水泥款1850.00元是在2009年10月26日在法院调解时就与原告尚欠被告的6个月工资予以抵销了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XX水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2009年10月26日法院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均无原告应收水泥款与被告6个月应得工资予以抵销的记载;另外,拖欠工资与拖欠水泥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曹XX的抗辩理由某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某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文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