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XX,男,67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男,72岁,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XX,男,79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刘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黎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之委托代理人谭XX、谭XX、被告黎XX之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与原告协商,原告以5000元房价款购买了被告坐落于XX镇X组X号的土墙房屋。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交纳契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均遭被告无理拒绝。现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将坐落在XX镇X组X号的土墙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黎XX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被告黎XX与其妻马德清的共同财产,被告私自处分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原告林XX原系沙子镇人,与被告不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无权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土地。且原告在合同效力没有得到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请求将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8日,原告林XX与被告黎XX达成房屋买卖契约,约定黎XX将其坐落于XX乡X村的房屋三间以5000元价款卖予林XX。并约定有房屋四至界线、房款当场付清、黎XX从立约之日起将房产证转交给林XX办理产权证、黎XX于某年11月30日搬出等。原、被告双方均在契约上签字、捺印,另有十四名在场人和执笔人签字确认,村委会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家搬进房屋居住至今,被告黎XX与其妻马德清依约搬出其原住房,辗转于某柱县城和四川省成都市两地居住至今。该争议房屋现仍登记在黎XX名下,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已遗失,并已于2009年12月22在《重庆日报》上登载灭失声明。1992年6月16日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记载该房建筑占地面积为145.33,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
另查明,原告林XX于1997年3月2日自石柱县X乡迁入原石柱县X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买房契约、契税完税证、土地登记审批表、遗失公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证言、婚姻状况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8日签订的《买房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相关在场人证言佐证,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被告亦实际交付了房屋予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被告之妻马德清从1996年搬出房屋至今十几年一直在石柱和成都居住,情理上也应当早已知道原房屋变卖之事实,被告辩称其妻不知房屋出卖事实,系其擅自处分房屋的理由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原告在签订契约时确系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双方的协议经当时的村委会盖章认可,且契约签订后第二年原告已迁入川主村X村X组织成员资格,享有该村X组织成员的相应权利,在十几年的时间中,原告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已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鉴于某,在有利于某护现有的房屋占有关系角度考虑,也应当确认原告林XX与被告黎XX签订的买房契约有效。综上,原告依约取得XX镇X组X号土墙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林XX办理坐落于XX镇X组房屋(原权利人为黎XX,土地证证书地号X号)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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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隆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