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南宁市X区玉洞工业园建业路X号门前,用铁锤砸烂被害人韦某的一辆现代牌汽车的车窗,盗走车内的一个挂包(内有人民币11600元、一部三星牌手机等物)。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三星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75元。
2、2010年10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黄某练、“阿熬”(均另案处理)窜到南宁市X区玉洞工业园建业路X号门前,砸烂被害人黄XX的一辆丰田某汽车的车窗,盗走车内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牌相机。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00元、佳能牌相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保修凭证等书证;被害人韦某、黄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巨大,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春松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