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携带蹶头,到登封市X镇X村民秦××铝石矿上,将该矿上的卷扬机拆卸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将其拉走。后以1050元的价格卖到登封市X路一废品收购门市。经鉴定,被盗卷扬机价值1050元。
2、2009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携带扳子、起子,到登封市X镇X村一山坡上,将刘××停放的一辆奔马牌机动三轮车拆卸后,由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面包车将其拉走。后以980元的价格卖到登封市X路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奔马牌机动三轮车价值16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17日、2010年8月14日到登封市公安局卢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秦××、刘××的陈某;证人王××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该局投案自首证明;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均应在前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犯罪后均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