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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8月1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化名为X娟伙同芦献娥(已判决)以与山西省交口县X镇X村的王某乙结婚为由,骗取王某乙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芦献娥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周某某、王某甲、齐某某、康某某证言,刘某某化名梁X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与被害人王某丙结婚为名,骗取王某丙现金1060元。案发后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O某某证言,退赃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结婚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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