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8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幼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施某携带毒品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某灵路居民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共净重199.03克的毒品“K粉”及共净重95.86克的“神仙水”。经检验,从被告人施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神仙水”中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和尼美西泮,从“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陶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及指认、称量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施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施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春松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