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XXX。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领取法律文书等。
原审第三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XXX。
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XXX。
原审第三人陈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无业,住XXX。
原审第三人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衡东县人,无业,住XXX。
原审第三人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南玉商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健,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调某、和解,代为反驳诉讼请求等。
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左某、陈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李某、张某丙、陈某丁、谭某、株洲裕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德华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