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安阳县大白线善应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来某、史某、李某某等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抽取当事人王某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照片、王某血醇检验报告单、王某酒精含量测验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饮酒驾驶对公共安全会造成危害仍然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