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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某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下半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家庭成员经常与原告争吵,被告不但不加以劝解,反而指责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之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婚生子彭某宇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婚生子彭某宇的个人身份情况。

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内容为“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正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1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宇,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家务琐事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争执,影响双方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之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原、被告双方因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提出离婚,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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