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成年。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双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27日在小店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叫张俊丽。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被告即暴露出缺点,动辄对原告施以打骂。一开始我以为随着年龄的增长会逐渐好转。但之后被告又借琐事对我大打出手。在我住院期间,被告全家人对我不管不问。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依法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张俊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物各归各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无债务争议;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并未破裂,夫妻之间吵闹也很正常。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2月27日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张俊丽。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甲和张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双超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