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长富,河南龙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又名秦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南红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富、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同居生活。1986年4月15日长子秦某领出生,1989年4月19日次子秦某钢出生,1991年8月24日双方到梁洼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还曾在十几年前喝药自尽过。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6月26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希望和原告继续生活。原、被告婚后原告和被告母亲确实生过气,但被告并未惹原告生气,自从2002年被告母亲过世后,原告就没有再因此生气。且原、被告分家并不是感情不和,而是原、被告的长子和次子生气,原告也加入其中,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夏某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子秦某领,X年X月X日生次子秦某钢,1991年8月24日双方到梁洼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家庭琐事曾与被告家人生气,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在婚前同居生活中便育有两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本应珍惜婚姻,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团结。现原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负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南红璞
二О一О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