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盗窃张X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352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了被害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辩称没有盗窃摩托车,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永城市X乡X村“小精灵幼儿园”门口,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的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张X发现并追撵,被告人韩某在永煤集团新桥煤矿门口被矿保卫科人员抓获,摩托车被追回,经鉴定价值3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供述,在永涡路口处遇一骑摩托车的男子,让其将摩托车送交新桥煤矿叫卫星的人,其到矿门口把摩托车扔下往里面跑,后被保安抓住。
2、被害人张X陈述,其出幼儿园门口见有人正将他的摩托车盗走,就让郭XX骑摩托车追撵,后又与在路上遇到的交警一起追撵,等赶到新桥矿北大门时,见到摩托车倒在地上,交警把保安指认骑摩托车的男子带走了。
3、证人郭XX证言证明,张X让其追撵偷他摩托车的男子没撵上,张X又与交警继续追撵,后在新桥中队见到被抓住的人就是当时没撵上的男子。
4、证人张X证言证明,见一男子把摩托车歪放在矿门口就往里跑,抓住后该男子不能说清摩托车的来历,新桥交警中队的与被害人来后,发现是刚被盗的摩托车,民警把抓住的那个男子带走了。
5、新桥交警中队民警证明抓住被告人韩某的经过。
6、辨认笔录证明,张X指认出被告人韩某的情况。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赃物照片及被害人张钦领回失盗物品的领条。
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3520元。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韩某辩称没有盗窃摩托车,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