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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酒后驾驶无牌照白色面包车沿永淮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苗桥乡X路段时,将行人丁XX撞倒后并拖拽十余米,后又将路边一饭店牌子撞倒后逃逸,丁XX当场死亡,黄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XX、黄XX、魏一X、黄X、魏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责任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予以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陈素霞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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