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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方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付民,男。

委托代理人蔡红莲,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金燕,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段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段某某因与方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方付民归还x元借款。一审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付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付民委托代理人蔡红莲、金燕,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0日,方付民借段某某现金x元,并言明借款一个月归还。后经段某某多次催要,方付民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不给,以上事实有段某某提交的借条以及段某某的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方付民借段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方付民未提供还款的证据,对段某某的诉求予以支持。方付民无故不到庭视为对质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方付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段某某现金x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方付民承担。

方付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方付民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条上是徐国友和方付民的名字,当时徐国友是朱仙镇X路费征稽站站长,方付民是该站副站长兼会计,尽管借条上签的是方付民个人的名字,但是借款双方都知道该借款是朱仙镇X路费征稽站用来垫付养路费,是单位用钱;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段某某一直没有找过方付民以及其单位要过钱,从还款期限到期日直到起诉之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

段某某答辩称:借条是方付民写的,上面徐国友的名字也是方付民写的,我找他要过好多次钱,也去过他单位要钱,并不是没有要过,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审理过程中,方付民申请证人XXX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是站长徐国友让找钱先把养路费报上,等月底返还了之后再把钱给还了。还提交一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徐国友因为诈骗在逃。经质证,段某某认为证人证言以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与本案无关。方付民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其不应当还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方付民借段某某现金x元,该借条系方付民书写,并有方付民的亲笔签名,其辩称该借款是朱仙镇X路费征稽站所借,不是其个人借款,因该借条上并没有朱仙镇X路费征稽站的公章,也没有显示朱仙镇X路费征稽站的字样,故对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没有显示具体的还款日期,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方付民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段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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